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呂月芬
訴訟代理人  郭于榛
被   告  梁花蓉 即好事多環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
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10日止之薪資共6,667元(計算式:20,000÷
30x10=6,667),且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於受雇期間
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7,686元【計算式:(
20,100x6+7,500)x6%=7,686】,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3元(計算式:
6,667+7,686=14,353)。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雇
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另因被告
不便為原告加入勞保故補貼原告2,000元。被告確未給付原
告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薪資,惟10月份原告
既未做滿1個月,則該月份之薪水應實作實算,而10月份共
有31日,扣除2日放假日後,原告實做8日,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5,161元(計算式:20,000÷31x8=5,161)。又被告本
身係與大樓保全公司訂約,再派人過去,故其應無為原告提
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曾毀損被告所有之吸塵器及遺失被
告所有之靜電布,致被告受有1,800元之損失而得與原告之
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之負責人。原告係自99年4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被告確
未給付原告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薪資。
(二)被告確未於原告受雇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薪資?
其數額為何?
查被告確未給付原告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薪
資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
2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月薪應為18,000
元,另外2,000元係因被告不便為原告加入勞保所為之補貼
云云,並提出清潔人員僱用契約為證。惟該清潔人員僱用契
約雖有原告之簽名而為真正,惟其中工作期間、簽約日期等
均漏未記載,自難據此證明確為兩造之約定內容,故應認被
告所辯,不足為採,是應認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確為每月
20,000元。又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月薪制,自無由再
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
得請求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薪資應為6,667
元(計算式:20,000÷30x10=6,667)。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於原告
受雇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共7,68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
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亦有明文。
2.查被告為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之負責人,而原告係受被告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應符合上開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與雇主之定義,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依原告每月薪資至少6%
之勞工退休金,被告辯稱其本身係與大樓保全公司訂約,再
派人過去,故其應無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云云,不足為
採。而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皆未按月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固尚未符合勞工退休
金條例所規定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惟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4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於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原則上皆會成為勞工之積極財產,雇主
若未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將使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減少
,致勞工受有損害,是勞工於發現雇主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
時,請求雇主給付原應提繳之金額,應非法所不許。次查,
原告99年4月至9月份之工資均為20,000元,10月份則為
6,667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實際工資為20,000元者,月提繳工資為20,100元;
實際工資為6,667元者,月提繳工資為7,500元,上開原告
每月工資有6個月為20,000元、1個月為6,667元,依此計
算,被告於實際工資為20,000元之月份,按月應提繳1,206
元;於實際工資為6,667元之月份,按月應提繳450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繳之總額為7,686元(計算式:
1,206x6+450=7,686)。
(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毀損被告所有之吸塵器及遺失被告所有
之靜電布,致被告受有1,800元之損失云云,惟並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3元,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