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楊程緯
       孟昭慶
被   告 江萬海
      江 呂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放貸日│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99.06.││99.07.│逾期6│
││││11起至│1.55%│12起至│月以內│
││││100.04││100.04│者,按│
│1│93.12.09│7,230元│.19止││.19止│本借款│
│││├───┼───┼───┤利率百│
││││100.04││100.04│分之10│
││││.20起│2.75%│.20起│,逾期│
││││清償日││清償日│6個月│
││││止││止│上者,│
├─┼────┼────┼───┼───┼───┤就超過│
││││99.06.││99.07.│6個月│
││││11起至│1.55%│12起至│分,按│
││││100.04││100.04│本借款│
││││.19止││.19止│利率百│
│2│94.04.20│7,230元├───┼───┼───┤分之20│
││││100.04││100.04│計算。│
││││.20起│2.75%│.20起││
││││清償日││清償日││
││││止││止││
├─┼────┼────┼───┼───┼───┤│
││││99.06.││99.07.││
││││11起至│1.55%│12起至││
││││100.04││100.04││
││││.19止││.19止││
│3│94.11.24│15,418元├───┼───┼───┤│
││││100.04││100.04││
││││.20起│2.75%│.20起││
││││清償日││清償日││
││││止││止││
├─┼────┼────┼───┼───┼───┤│
││││99.06.││99.07.││
││││11起至│1.55%│12起至││
││││100.04││100.04││
││││.19止││.19止││
│4│95.03.24│15,677元├───┼───┼───┤│
││││100.04││100.04││
││││.20起│2.75%│.20起││
││││清償日││清償日││
││││止││止││
├─┼────┼────┼───┼───┼───┤│
││││99.06.││99.07.││
││││11起至│1.55%│12起至││
││││100.04││100.04││
││││.19止││.19止││
│5│95.11.21│15,703元├───┼───┼───┤│
││││100.04││100.04││
││││.20起│2.75%│.20起││
││││清償日││清償日││
││││止││止││
├─┼────┼────┼───┼───┼───┤│
││││99.06.││99.07.││
││││11起至│1.55%│12起至││
││││100.04││100.04││
││││.19止││.19止││
│6│96.04.27│15,703元├───┼───┼───┤│
││││100.04││100.04││
││││.20起│2.75%│.20起││
││││清償日││清償日││
││││止││止││
├─┴────┼────┴───┴───┴───┴───┤
│結欠本金合計│76,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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