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485號
原   告  陳超文
被   告  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業務上有合作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
用車號00-0000號LANCIA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92年至93年間不斷違規不付罰金、稅金,原告不得已只好
將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價格售予被告,並將
相關證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嗣兩造業務合作未如預期而
起爭執,於94年間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始終拒絕給付系爭
汽車價款,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汽車贈送被告代步一節,原告否認之
,兩造間確存在系爭汽車買賣關係,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
責。原告前於94年6月3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中,表明兩
造債權債務關以94年1月24日存證信函附件內容為主,而
系爭汽車部分已於函文第2點列出,自不在「其他公私債
款一筆勾銷」之範圍內,被告表示原告上開函文有免除系
爭汽車價款之意,係被告任意曲解片段函文,其抗辯不足
採信,且兩造前揭債務協調並無結果。
⒉本件為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與被告抗辯之屋款不相干,不
應混為一談。兩造前於92年11月28日訂有購屋協議書,約
定原告暫將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5樓之2觀
雲社區G棟15樓、16樓之2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以98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向銀行貸款600萬元(經銀行
核貸金額為566萬元),由原告之子 陳志光 擔任保證人;
嗣後覓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志光,以原價售之;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居住,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予陳志光為止,租金按月繳納被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本息
等內容。兩造係約定暫售,被告竟於95年9月違約將系爭
房屋逕售予第三人,又系爭房屋租金應為中國信託銀行貸
款本息每月29,800元,原告前9個月每月給付被告租金
58,000元,超逾部分實為償付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之本息,
第10個月起才改付租金28,000元;然因被告違約逕自出售
系爭房屋,過往之原告已付之租金共計690,000元(計算
式:58,000元×9個月+28,000元×6個月=690,000元
),被告應予返還;又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契
稅、火險、代書費、房屋稅等共169,783元,以上租金及
代墊款合計為859,783元。另93年7月1日因被告偽造文
書自行更換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未付清算款74,080元及經
理人執照費24,000元,共98,080元,臺北分公司房屋押金
20萬元亦尚未返還。以上合計被告尚欠原告1,157,863
元(計算式:859,783+98,080+200,000=1,157,863
元),縱被告抗辯其支付原告500萬元及貸款566萬元,
扣除購屋款980萬元後,對原告有債權額86萬元一情為真
,以原告對其債權1,157,863元扣除債務86萬元後,被告
尚欠原告297,863元。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
價款48萬元部分,其餘兩造間爭議,被告應另向原告住所
地法院訴訟解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1、12月間為請被告協助週轉資金,
曾表示有系爭汽車可贈送被告,其後兩造因而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房屋以980萬元暫賣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92年12月8
日轉帳100萬元、93年1月13日轉帳320萬元、93年1月27
日轉帳80萬元,共計交付500萬元予原告,再加上系爭房屋
貸款566萬元,總計被告貸予原告金額為1,016萬元,兩造
言明原告每月攤還本息58,000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
同意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980萬元
,與上開貸款1,016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86萬元。又
兩造前於94年6月2日調解,被告雖對系爭汽車價款48萬元
過高而有微詞,但為求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乃委屈同意。如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款48萬元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於48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其所有,於92年間出借予被告使用,
其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
並有系爭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應勘信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48萬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應給付
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
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為買賣,被告應給付其價金48萬
等語,並提出其於94年6月3日致被告之信函附卷(見本
院卷第22頁,下稱系爭信函),依系爭信函記載:「茲
委請 張仁懷 律師公證,本人將身分證(正本)及汽車行車
執照(92)省汽行NO00000000(正本)各乙份,交予貴社長
辦理過戶」、「該LANCIAKAPPA2.0義大利轎車,同意
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過戶與汝(過戶時之各項稅金及規
費及罰金均由汝自行負責)」、「雙方之債權以昨日之
約定(本人所寄存證信函附件所列款項所示)為主房子歸
汝,其它公私債款一筆勾消,應無異議也」等內容。被告
雖抗辯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汽車,其所
辯贈與一節自難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買賣價
金約定為48萬元一情,經被告到場陳述:因買賣房屋原告
尚欠伊86萬元,系爭汽車本來說要贈與,後來改成48萬元
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答辯狀記載:被告
雖對系爭汽車車價48萬元過高有微詞,但為求債權可一筆
勾銷,乃委屈求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
告系爭信函所載之系爭汽車48萬元價金已與被告達成合意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因買賣而過戶予被告、兩造約定
買賣價金為48萬元等情,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以:依系爭信函第4條所載,兩造之債務已一筆
勾銷,其無須再支付系爭汽車價金48萬元等語,然依被告
場陳稱:原告前欠其86萬元,原告有表列出對其之債權加
上系爭汽車價款48萬元,大約80餘萬,兩造曾說好要抵銷
;目前尚未同意用86萬元來抵銷什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95、185頁),及原告到場主張:其未欠被告80餘萬元
,不含系爭汽車價金被告尚欠其10餘萬元;其沒有以對被
告之債權與被告所稱之86萬債權抵銷;車款不在一筆勾銷
範圍內,兩造之前債務協調也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85頁),可知兩造前雖曾有意協調,惟對於相互間債
權金額為何、何部分用以抵銷何債權均無共識。又觀諸原
告系爭信函,雖第4條記載雙方債權以昨日約定(原告所
寄存證信函附件所列款項)為主,房子歸被告所有,其他
公私債款一筆勾銷等內容,然又於第1條、第2條另載有
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及交付事宜,尚難遽認原告有將系爭汽
車價金包含於其所欲一筆勾銷範圍內之意思,亦無從解為
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汽車價金之表示;再參以系爭信函第
4條所載之存證信函及附件款項(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係原告自行列載其對被告之各項債權共計1,039,814元
,與被告前揭到場所稱原告對其表列債權約80餘萬元一情
並不相符,而系爭信函及存證信函附件均係原告單方出具
之文件,尚不足以表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何,所記載
用以抵銷之兩造債權範圍均不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先前曾
以何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證據,是無論原告系爭信函第
4條是否應解釋為將系爭車款包含於其所欲與被告抵銷之
債權內,兩造既對他方主張之債權額均有爭執,經協調仍
未達成合意,其後亦均否認所主張債權已有用以抵銷之事
實,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自無先
前已經抵銷而無須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汽車
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48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11、12月間向其請求週轉資金
,約定原告系爭房屋以980萬元暫賣予被告,嗣後再覓機
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子陳志光等內容,而被告共交付原
告500萬元款項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566萬元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92年11月28日購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告轉帳紀錄及銀行撥款之存摺明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26、175頁)。無論原告主張係
被告將系爭房屋另售他人,或被告抗辯係原告未能清償上
開借款、陳志光未擔任保證人為原因,系爭房屋嗣後並未
依約移轉予陳志光,均僅係兩造間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買回
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系爭房屋已因兩造前揭買賣而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再於95年10月3日售予第三
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
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為兩造現所不爭執
,是被告以前已交付原告之500萬元及負擔房屋貸款566
萬元,共計1,066萬元,扣除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款
980萬元後,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86萬元,即屬可採

⒊關於被告所辯之86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則主張其所付房屋
租金中實含有清償上開債權之本息,上開債權已部分清償
等語。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租
予原告居住,直到轉移所有權至陳志光為止,其租金按月
繳納被告所貸之金額本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被告所貸之566萬元每月應繳付本息為29,800元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還款方式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0頁)。再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2
月1日至103年2月1日、租金每月58,000元等內容,有
該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原告已給
付58,000元租金共計9期後,經被告同意將租金變更為
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71、
1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中轉入58,000元
共計9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
告固辯以:原告所付之每月58,000元係依兩造租賃契約所
訂之租金一節,然系爭房屋既由被告依買賣取得所有權,
房屋貸款566萬元歸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
兩造前階段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際歸屬狀況尚未明確時,
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以給付租金方式繳付被告之
貸款本息,是縱兩造上開租約記載以58,000元為租金,仍
堪認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以其中29,800元為被
告繳付每月應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意思,此亦據被告到場陳
述:原告初期說扣掉29,800元部分是要償付周轉金本息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4頁);再觀以其後兩造因合作關
係生變、系爭房屋買回約定未能履行等緣由,租金即改約
定為每期28,000元之大幅落差,足推認兩造間有上述情事
;而上開銀行貸款566萬元既應由被告負擔,並計入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則原告所為之該部分給付,堪認係清
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原告每期所給付被告之
58,000元中,29,800元為償還其所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另
28,200元始為承租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故被告對原告雖
原有前述86萬借款債權,惟原告已清償其中268,200元(
計算式:29,800元×9期=268,200元),被告此筆借款
債權未獲清償部分應為591,800元。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總額共計690,000
元(計算式:58,000元×9個月+28,000元×6個月=
690,000元)一節,查原告既係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可據,被告自有收受租金之權利,
除其中268,200元得認定係兩造另約定作清償貸款之用,
非屬租金外,其餘屬租金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依
據,亦無從認定係償還借款之用,是原告併予提出主張得
自被告對其之債權額中扣除一節,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
固屬有理,惟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581,800元其中
同額範圍為抵銷之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提出兩造合作協議書、經營損益表、保險單、稅
款繳款書、系爭汽車違規紀錄查詢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燃料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6至
36頁),主張被告尚欠其稅款、費用、押金等共計
1,157,863元等語,惟此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請求之標的,又兩造前雖曾就其他債務為協調,然並無結
果一情,據兩造到場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85頁),堪
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其他債權,先前並無已用以抵銷被
告對原告前述借款債權之事實,況被告對上開債權之存否
及數額非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縱令為真,亦係
其是否另訴向被告請求之問題,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聲
明請求,此部分自無於本件訴訟中判斷之必要,亦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汽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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