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陳品麗
       吳明芬
被   告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吳柏賢 於民國98年2月1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大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鄉
○道○號公路南向139公里加280公尺處,為閃避他車而行駛
至路肩,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違約暫停於同路段同方向路肩,亦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50公
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識警示,致訴外人吳柏賢駕駛之上開
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在上開路段路肩處,自後撞擊被告停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生肇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55號裁判
要旨參照)。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載客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客營利
,而原告上開大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
致受有無法就該車於平日預定班次使用之營業損失,足認聲
請人就系爭受損之大客車已有取得預期利益之可能,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營業損害,於法有據。
㈣原告因上開營業大客車受損,於修車期間中斷營業達14日
,參照台南縣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26日(100)南
縣公客字第004號函,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應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營
業利益之損害為280,000元(計算式:20,000×14=280,000)
。又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9號承審法官當庭闡明心證認為肇事責任應由為被
告負擔40%,訴外人吳柏賢負擔60%。故兩造於該案訴訟之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達成和解。原告所
受之營業利益損失,亦應依此過失比例請求(計算式:280,
000x0.4=112,000),爰請求被告賠償112,000元。
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修護期間證明、台南縣公
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26日(100)南縣公客字第004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和解筆錄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與本件事故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吳柏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及同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參核;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並參酌台南縣公共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26日(100)南縣公客字第004號函復
國道客運業每日班車平均營業利益,以每日20,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按40%過失比例賠償上開883-FM號營業大客車修復
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1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4
日x0.4=11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併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復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2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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