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5年7月1日)前
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
」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
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共同「
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被告於95年7月前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先予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共同
以暴力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除危害被害人身心自由外,
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0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
止前)、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