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及30
,000元」應更正並補充「及29,989元(同年月21日匯入非本
案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
幫助詐欺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
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89,890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另參被告係初犯,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為鐵工,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