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1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
前,因駕駛車輛失控,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林素秋 所
有停放於自家門口之1529—L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因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
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230元(工資67,750
元、零件144,48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推定全損金額,
故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145,40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係專
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職是,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林忠瑜 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工資67,750元、零件費用144,480元,
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45,400元等情,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94
年7月出廠,直至99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滿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準此,系爭保車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計算。原告零件費用僅得求
償餘值百分之10即14,448元,加計工資費用64,750元,總
計原告得請求79,198元,以原告賠付之保險金額145,400元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55,037元(計算式:79198×145400
/209230=550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