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義成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與美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日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黃莊 阿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美和路往群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疏未注意停讓右方甲○○之機車先行,甲○○因而閃煞不及,與黃莊阿純之機車發生碰撞,黃莊阿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為肇事者,黃莊阿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黃莊阿純之配偶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莊阿純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的行車速度不快,有減速,當時我已過了中線,並未看到被害人,是被害人撞到我的機車車尾,不是我撞她的,被害人是因為沒有戴安全帽、未靠右行駛才死亡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配偶乙○○於警詢及原審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五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事故機車照片八幀、被害人相驗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情,均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日天候晴朗、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㈠在卷可核(見相驗卷第七頁);被告雖於原審變異前詞,稱未看見被害人,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通過路中央時,感覺到車後面有東西接近,我心想該車可能會通過,但還是撞上(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在當日天候、路況情形下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正在接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與被害人相撞,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已減速慢行、未看到被害人云云,若係屬實,則應達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然卻仍生事故,顯見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並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辯,乃卸罪之詞,並不足採。
㈢鑑定證人 吳剛智 於原審證述:依路權之歸屬,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本案雙方都是直行車,依照一般交通規則參酌,兩條路差一公尺,無主幹道的歸屬,路口沒有減速到一定的速度,以避免事故發生,就判定為有過失,而本件究為誰撞到誰,很難判斷,若無特別證據,皆依路權來判斷,有時在路口發生碰撞時,駕駛者會作閃避的動作,因此路面會有刮痕,本案發生地無中心線,如果是三十公里的時速,以七公里的路寬,通過路口大約○‧八五秒,中心線取一半,大約是○‧四五秒,即使被害人靠右邊行駛,也不是事故發生之關鍵,而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沒有辦法確定,也沒有任何技術可以依機車引擎破損程度來判定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復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一、黃莊阿純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讓右方周( 靜君 )車先行,致與周(靜君)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黃莊(阿純)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基宜鑑 字第九二○三七三號函、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九八號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九十二年羅交簡字第九十七號卷第十三頁),縱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機車自左後方撞擊被告機車,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讓被告先行,被害人一方過失情節較重,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有過失,其即不能解免刑責。
㈣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
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身亡(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相同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扣案之被害人當日所戴之安全帽,帽上有電線桿黃色和黑色油漆之擦痕,與路旁電線桿上擦撞痕跡相符,有照片可資參照(見九十二年羅交簡字第九十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害人當日有戴安全帽,因撞擊力道過大,安全帽始脫落於路旁田裡,由警員找回,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未戴安全帽或未將帽戴繫上所致,其無過失,為諉責之詞,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制裁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有自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過失而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三十二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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