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CA
哥倫比亞甲○○○○○○
哥倫比亞丙○○○○C
哥倫比亞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CARRILLO(以下簡稱C男)、甲00000000GARCIAMENDOZA(以下簡稱A男)、丙○○○○CLAVIJORUIZ(以下簡稱L女)三人與GUTRTOS
CARLOSALBERTO(以下簡稱G男)、WILLIOMHIGUERAGOMBOO(以下簡稱W男)(以上二人原審尚未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G男與L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BB—五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復由C男、A男、L女駕駛該車號00—五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察看珠寶商丁○○銷售珠寶狀況,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趁丁○○下車更換輪胎時,竊取丁○○置放於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金飾,得手後復以C男、L女之衣物包裹所竊得之金飾,由G男、W男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許,先後前往新竹清華大學郵局、關東橋郵局、芎林郵局欲將上開竊得之金飾分別郵寄至美國佛羅里達州,嗣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郵件中心查獲上開失竊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C男、A男、L女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C男、A男、L女涉有前述竊盜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歷歷,及證人 蘇木榮 、 林秀蓮 、 陳世川 、 彭錦源 、 蘇月娥 證述在卷,並有外國人出入境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旅館住宿資料、租用車輛使用資料、贓物領據、郵局監視錄影帶相片、相片附卷足參,復有空紙箱、包裝贓物紙盒、郵寄聯單、衣物扣案足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係在房間內未外出,並未竊取金飾,且不知為何金飾會以渠等衣物包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在中壢市○○路、中平路口奇珍銀樓對面販賣玉米、花生、菱角之攤販陳
月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兩名男子蹲在Q六—0七五二車的右前方換車輪,看見一名男子身高約一七三公分至一八0公分,身體瘦長、短髮、穿淡灰色有拉鍊的上衣,右手拖著東西從車往後走,當時我以為他們是自己人,因為他沒有從我前面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經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四時在刑事組請其指認被告C男、A男二人時,明確表示上開被告二人「一個太矮、一個太高太胖」,並非其所看見從車旁提東西的外籍男子,嗣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足證被告C男、A㈡公訴人以G男、W男二人至新竹清華大學郵局、關東橋郵局、芎林郵局將竊得被
害人之金飾郵寄至外國,有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並有空紙箱、裝置藏物食品包裝盒、郵寄聯單、衣物等扣案可稽。據此故可認G男、W男二人有參與郵寄行竊金飾之寄藏贓物行為,然本件所應審酌之關鍵,乃在於被告C男、A男、L女三人有無參與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或有無分贓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⒈首就犯罪時間而言,證人即德泰旅社櫃檯小姐蘇月娥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年
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左右,由照片一所示(即被告A男)與另一名姓名不詳(未到案)之外籍男子二人前來投宿,直到十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退房,期間進出旅社一、二次,另照片二、三所示之一男一女(即被告C男、L女)外費用由該女子支付,投宿期間均外出多次,交通工具是一輛車牌前兩碼為BB之出租銀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足認被告C男、A男、L之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則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如何前往案發地點與行竊之人共同實施竊盜,況且被告三人均為來自南美洲哥倫比亞之外國人,如何在人地生疏之處迅速前往案發地點參與行竊被害人之金飾?非無疑問。據此,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於被害人金飾遭竊時,確有不在現場之證明。
⒉證人蘇木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推著娃娃車
去散步,推至中山路三一二號超商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該處,有一外籍人士(類似中東人士)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著內衣,而另二名類似中東人士有一位距離自小客車約六公尺,一位距離該自小客車約十公尺距離,同時向中平路望去,動作鬼鬼祟祟的,我發覺有問題,所以將該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記下為BB—五七一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另證稱:該名不詳短髮有點捲,著白色內衣,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有點壯的男子就是BB—五七一八號坐在駕駛座內的男子無誤,而另一位身份待查的男子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左右,短髮就是距離BB—五七一八號自小客車約六公尺左右鬼鬼祟祟的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又證稱:我非常確定,在分局之二名外籍男士C男、L女,就是案發當天在現場附近觀望、徘徊之二人,其中C男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站在竊嫌所駕自小客車距離約六公尺之男子,另一名A男就是駕駛可疑車牌00—五七一八號自小客車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
茲有疑問之處,衡情依我國人在辨識西方外國人時,輒因社會、文化、種族、血緣等背景之差異,而認為西方人之長相往往具有高度之近似性,何況證人蘇木榮係於案發當日晚間看見,視線通常較白天為差,是以證人蘇木榮如何確信其所見之人即為被告A男?況且被告A男為哥倫比亞國人,而非證人蘇木榮所述之中東人士,由此可見證人蘇木榮所指見到之人是否即為被告A男?非無疑問。縱依證人蘇木榮所述,被告A男當時在前開可疑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惟其於原審證稱:看見他們在那裡停留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而證人蘇木榮於案發當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發現前開可疑自小客車,此時應為晚間二十時五十分前,與行竊者行竊被害人金飾之時間為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相距二十分鐘,亦難依照證人蘇木榮之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A男有參與行竊被害人之金飾。
⒊證人彭錦源於警詢證稱:經我指認外籍人士二男一女,昨日確實又出現在中山
東路三二四號銀樓前,其中一名外籍人士膚黑、捲髮、身高約一八0公分、壯碩,我別有印象,我於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我店前騎樓烤肉時,親眼看見二樓,該名外籍人士即為相片中之外籍人士C男,當時在景福銀樓前(中山路三二四號前)飲料攤買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一頁),然依證人即德泰飯店櫃檯小姐蘇月娥之前開證詞,被告三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退房,則被告C男何以會出現在中山東路三二四號景福銀樓前,且衡情依我國人在辨識西方外國人時,輒因社會、文化、種族、血緣等背景之差異,而認為西方人之長相往往具有高度之近似性,況中南美洲人士在我國更為少見,是以證人彭錦源如何確信所看到之人即為被告C男?非無疑問。
⒋證人彭錦源於警詢證稱:另一名較矮外籍男子、著深色衣服女子等二人我沒有
正面看到,較沒有印象,又證稱:因當時我沒有正面看另一男一女,所以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是以被告L女於案發當日晚上是否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即非無疑,況證人彭錦源於警詢中對於見到二男一女之時間,先於第一次警詢中稱為二十一時,後於第二次警詢中稱為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顯見證人並未詳加注意該二男一女外籍人士之行止,而加以記下時間,並將另二位外籍人士之面貌記下。
⒌綜上所述,證人之證詞僅對於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時有在行竊地點附近出現,其
指認是否確實無誤?容有疑問。又縱如證人所述,被告等人確實有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能否徒憑證人證述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時有在行竊地點附近出現,即推認被告三人有參與行竊?非無疑問。再被告係於案發當晚二十一時許退房,在人地生疏之情況下,能否於當晚二十一時十分趕至行竊地點參與行竊?亦有疑問。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L女與G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BB—五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查被告L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入境臺灣(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簽證申請表影本),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似有誤會。而被告L女與G男一同前往返還G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借之車,並以被告L女名義繼續租借該部BB—五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預訂還車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業據證人即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汽車予被告L女、G男之陳世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並有耐斯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二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證人陳世川之證詞可知,與證人陳世川接洽租車事宜之人為G男,而被告L女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與G男共同前往還車,並以其名義繼續租用汽車,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G男與證人陳世川接洽後,再由被告C男、A男、L女一同前往耐斯汽車租賃公司還車,參以G男將行竊得來之金飾拿至新竹縣市之郵局郵寄外國以處分贓物,已如前述,是以尚不能以被告三人將前開汽車開回耐斯汽車租賃公司時為警逮捕,遽行推認被告三人參與行竊被害人之金飾。蓋被告三人若有共同參與行竊被害人之金飾,則何以會由被告三人共同前往還車,而未先與G男、W男二人朋分所竊得之金飾,任由G男、W男二人將所竊得之金飾郵寄至外國。況且,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犯罪之跡證,由被告三人將前開汽車開回耐斯汽車租賃公司時為警逮捕,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㈣再者,公訴意旨認G男、W男二人以被告C男、L女之衣物包裹所竊得之金飾,
認被告C男、L女有參與行竊被害人之金飾,惟就犯罪心理與經驗法則而言,倘被告C男、L女二人確曾合謀或共同行竊金飾,對於贓物應有防護之心態,理當極力掩飾自己曾經留下之罪證,始為合理,豈有可能以自己之衣物包裹金飾,留下明確犯罪證據?如此拙劣且欲蓋彌彰之手法,顯然不符竊盜者慣常防護贓物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由此,G男、W男二人未經被告C男、L女二人之同意,擅將其等之衣物用以包裹竊得之金飾,藉此轉移罪證之焦點,亦有可能。是以公訴人以包裹金飾之衣物為被告C男、L女之衣物,而推認被告C男、L女有參與行竊被害人之金飾,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行竊被害人金飾之人非被告C男、A男、L女三人,雖G男、W外國,然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辦理退房之時間,距離被害人金飾遭竊之時間,僅有十分鐘,被告三人人地生疏,如何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參與共同行竊被害人之金飾?縱證人指述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晚確實有在行竊地點附近出現為可採,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三人即為接應竊賊之人,況且證人之指認尚存可疑,已如前述。又被告三人將前開車輛開去還給租車公司,G男、W男二人以被告C男、L女之衣物包裹金飾以為掩飾郵寄,亦有可能,均不能推認被告三人有共同參與竊取被害人金飾之犯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院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三人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