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由北朝南),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往碧砂漁港方向有一岔路,為三岔路口,於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及閃光黃燈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行車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該路段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超越速限以約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居住於同市○○路○○○巷六之九號之婦人 高秀妹 剛從7─便利商店購物完畢,欲由西向東穿越北寧路上行人穿越道,此時甲○○前方同向由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先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高秀妹(嫌疑人另由警方追查中),高秀妹被撞受傷回彈,甲○○驟見回彈至道路中之高秀妹時,因車速過快,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高秀妹,致高秀妹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基隆市國軍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徐文章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高秀妹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行為,辯稱:當時並沒有看見前方有路人,被害人突然被前車撞擊後回彈,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陳氏 幼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生之時間我未注
意,地點就在北寧路二五二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部機車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人行道上撞到路過之婦人,機車騎士有摔倒,婦人也跌倒在地,隨即第二輛機車又從婦人之腹部碾過,第二部機車也摔倒在地」、「我在檳榔攤,聽見聲音我就看,看見阿媽倒在地上,第一部機車倒在地上,第二部機車壓過阿媽,第二部機車的人有受傷」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七十三頁筆錄);證人即7─便利商店店長 周雲鳳 於偵查中證述:「死者到我店裡買東西,買完東西出門要過馬路,我聽見一聲撞擊聲,回頭看,就看見一台機車倒在對面的路上,有一個年輕人站起來把機車扶正,就騎走了,死者也倒在地上,我往另一個方向看,有看見另一個年輕人、機車倒在地上,這台機車離死者很近,但我沒看見撞擊過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筆錄),且經警採集被告所騎乘之GQE─四0三號重型機車輪圈上血跡棉棒與被害人高秀妹之血跡紗布作DNA型別鑑定結果,輪圈上血跡棉棒與高秀妹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83×10-17,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92004683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害人是被第一輛機車撞到之後,身體旋轉面向我,接著我才撞到被害人」等語,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又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且據證人陳氏幼牙、周雲鳳之前揭證述,被害人斯時係由西向東即自被告之右前方向左前方穿越北寧路上斑馬線而遭第一部機車撞擊,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與前方同向由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僅相距二公尺等情觀之,被告豈會完全未見到當時穿越斑馬線之被害人?顯見被告當時應未盡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突然發現車道中之被害人時,已不及閃避,是被告顯有過失。
㈢再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十七張所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至北寧路七十一號前肇事,該處為三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及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機車肇事倒地後刮地痕長約十三‧八公尺,顯示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後仍倒地滑行長達十三‧八公尺始完全終止,足見被告肇事時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益證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小心通過,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0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及閃光黃燈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該路段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仍以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結果,亦認為「不明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快車道,致撞擊行車穿越道上行人高秀妹」、「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致撞及已肇事高秀妹」、「行人高秀妹由西往東方向,假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四三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高秀妹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徐文章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他人撞擊被害人在先,致隨後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告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情況下再次撞擊被害人,其可責情節較輕,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導致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陳報暨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證,且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誤,現仍為學生就學中,並無工作收入供繳納易科罰金,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宜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