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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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徐漢堂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訟事件須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上權之補償費云云,屬於私法上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至於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地上權之事實,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市○○○段七張小段三五七─三三、三五七─三四等地號之土地為台灣省所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為管理機關,伊為地上權人。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因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需撥用系爭土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合意終止上開地上權。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應給付補償費予伊,然因伊之地上權並未定權利價值與存續期間,致被上訴人僅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八二一號函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設定地上權當時即五十三年八月間之申報地價,核算伊之地上權補償費為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嗣並向原審法院院辦理提存。有關地上權補償之規定,法律並無明文,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應依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亦即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即八十一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前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三十三.九五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補償金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爰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前開地上權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所生補償費請求權之私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云云,伊否認之。伊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但並非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前開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以:㈠系爭土地無償撥用,地上權不因此當然消滅而仍存在,仍需經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合意後始得終止;㈡地上權因合意終止而生之補償費爭議,應屬私法訴訟;㈢因土地無償撥用與土地徵收,均係透過行政程序而令行政機關取得土地利用之行為,前開行政程序之對象皆為人民,二者均對人民之權益產生影響,並均具金錢之對待性質,就土地無償撥用、地上權經合意終止後之補償費計算標準,法無明文,就此法律漏洞,因與徵收有相同之法理依據,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五二)台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作為本件地上權計算補償費之依據等為由,爰請求判令: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尚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終止,係因無償撥用致地上權不能並存而歸於消滅,非如上訴人所述由雙方合意終止;㈡有關公有土地撥用,土地上他項權利人之權利因與需用機關之權利不能並存而消滅,其所生公法上特別犧牲之補償費爭議,均認屬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顯與私法上當事人基於對等地位、私法自治原則形成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等規定,計算補償費,尚屬無稽為由,爰請求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五七─三三、三五七─三四等地號土地為台灣省所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各地號之三三.九五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因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需用上開土地,經奉行政院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七六四八號函准予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逕將系爭地上權之補償費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提存於原審法院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份,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二號提存通知書一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係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爰依兩造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等規定暨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
(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以系爭土地撥用時之申報地價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一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情。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合意終止地上權所生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主張之補償費計算標準,有無理由等節。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合意終止地上權所生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存在?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合意終止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權云云,固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議紀錄為憑(原審訴更卷第四八至五二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本件有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該補償事宜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六、討論:(一)地上
權人綜合意見:--為免補償費獨厚於土地所有權人,使地上權人亦能同受補償,故上開內政部函應更正為:『以該地上權拆遷時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準』,以合時宜。㈡國工局意見:⒈有關公有土地之地上權因撥用而終止,其處理方式,依照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十二法字第六五七四號令規定意旨,應依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之規定辦理。⒉本案北二高新店段工程無償撥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新店市○○○段七小張段三五七之三一地號等八筆省有土地,其地上權價值補償乙案,因土地登記簿上均未記載地上權權利價值與存續期間,故無法逕行補償地上權人,前經台北縣政府依前開內政部函規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邀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國工局及地上權人召開補償協調會,惟未達成協議。七、結論:㈠本案地上權權利價值既經台北縣政府依規定程序提請評定完竣,並奉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即應依縣政府所提供上開地上權權利價值通知地上權人領價;如逾期未領或因故拒絕受領,則依程序予以提存,並請地政事務所註銷地上權登記:::」等語,是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與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權利價值之補償事宜,惟就補償之計算基準並未達成協議之過程。
㈢揆諸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
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臺北縣政府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因與被上訴人之使用權不能並存因而歸於消滅,在此並無上訴人為承諾與否之可能及餘地,即上訴人之地上權因被上訴人之無償撥用而依法當然終止,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公有土地之地上權因無償撥用而當然終止,實與私法自治中兩造為要約承諾後合意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同。
㈣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一日函件中所引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函件謂:「:::故撥用土地其地上權權利價值之認定,係屬土地管理機關與地上權人間之私權,是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宜由地上權人與土地管理機關協議為之。地上權人對其評議之結果不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暨被上訴人於提存通知書上記載:「提存物受取人應向繳銷被撥用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拋棄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並取得本局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等字(原審訴字卷第十五頁),益見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地上權,而非當然終止等節為憑,據以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本件係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將系爭土地無償撥用,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需用機關(被上訴人)之使用權無法並存而當然歸於消滅,即上訴人之地上權遭到特別犧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非基於對等地位,亦非屬私法關係,至屬灼然,該法律性質自應由有認定權限之司法機關依法認定,內政部上開函件並非法規命令,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提存書上填具要求上訴人繳銷有關地上權之各項文件,要僅基於除去地上權之書面憑證,避免將來有所爭議,因而自行加上對待條件,尚不因被上訴人於提存書上所為上開記載,而更異本件地上權當然終止之法律性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非可取。
㈤承上開說明,本件並非兩造為要約承諾後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
七、上訴人主張之補償費計算標準,有無理由?依上所陳,本件並非兩造基於平等地位,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態樣,而係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型態。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私法補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前揭提存款外,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之補償費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基於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補償費請求權,被上訴人除提存款外,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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