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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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丁○○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務,竟與乙○○、丙○○(二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為丙○○、 江德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泰國曼谷,由丙○○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以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複寫紙、錫箔紙、黃色塑膠包裝紙等物外裹後,每八塊一組置入附表編號四所示鐵製模具中,再由丙○○、丁○○二人搬運至泰國曼谷三角洲快遞公司(T.T.I.EXPRESSCO.,LTD.,設於240/12,
12AFL.,AYODHAYATOWER,RAJCHADAPISEKRD.,HUAIWANG,BANGKOK10320,THAILAN
D.),再外裝附表編號六之紙箱,由丙○○支付運費、丁○○填寫提單,載明:「寄件人: 陳義明 、收件人: 洪士寶 」後,託運至臺灣,丁○○隨即搭機返台,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運輸海洛因毒品至我國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丁○○至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於提單上偽簽洪士寶簽名署押,表示係洪士寶本人欲行提領貨物,行使該偽造之提單交付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生損害於洪士寶、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丁○○於將毒品搬上計程車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至六所示丙○○等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並在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提單一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受丙○○、乙○○之託,將模具自泰國送交快遞運至臺灣,不知其內夾藏有毒品;提單洪士寶名字是丙○○叫我寫的,沒有偽造故意;且所以為人領取東西,是因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到丙○○家裡過端午節時,接到 林裴然 的電話,他說他買的貨沒有交給人家被人家押到山上,要我去領。是為了拯救朋友之性命才會替人領取貨物云云。
二、然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原審聲羈字卷第七頁、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且有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塊狀物二十四塊扣案可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五七一點○四公克、包裝重三四七點二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純質淨重六四二八點二八公克,有同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九六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裝扣案可資足證。如附表編號七之提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亦始終自承其有簽署洪士寶之簽名等語。復有被告往返台灣及泰國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悉毒品及為了拯救朋友之性命才會替人運輸毒品云云,已違常情,無可採信。至其聲請傳訊共犯丙○○、乙○○,惟該二人業經逃匿,拒不到案,經原審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傳訊。另聲請調取其與乙○○間九十二年六月間電話電話監聽紀錄,證明其原無意運毒,為救朋友才領出東西要交付江德真象,均不影響其上揭證據所示為抵銷債務,同意運毒之行為,自無另調取訴訟外電話監聽紀錄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私行運輸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提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表示欲提領貨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運送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起訴,另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走私部分,起訴事實並已敘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告雖於調查局訊問時即供稱指認乙○○、丙○○等人,惟乙○○、丙○○二人係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通訊監控、偵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雄檢楠 往九二偵一五○三○字第六○四九八號函在卷可參,另案被告丙○○、乙○○二人並非因被告之指陳而破獲,且屬共犯,不屬毒品前手來源,尚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又販賣毒品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參與或知悉販賣計畫、實際購買、賣出毒品之行為;且購買毒品之資金、或賣出毒品之利潤分配等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所參與及其利得純因運輸毒品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之用,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未加以分辦,於法不合。㈡原判決理由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相符合,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己就法定最輕本刑為量刑,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來台,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情節重大,幸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附表編號四、五之鐵盒模具、紙箱,用以夾藏毒品或託運毒品,為共犯丙○○等所有、均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七所示T.T.
I.EXPRESSCO.,LTD.提單已交付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為其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洪士寶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運輸所得抵銷積欠乙○○六十萬元債款,僅係債務抵銷之財產利益,並非因此另有所得之財物,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十二塊淨重四二六六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純質淨重三一九九點八七公克;另十二塊淨重四三○四點五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純質淨重三二二八點四一公克。
二、複寫紙壹袋。
三、錫箔紙壹袋。
四、鐵盒模具叁只。
五、黃色塑膠及牛皮包裝紙壹袋。
六、紙箱貳只。
七、T.T.I.EXPRESSCO.,LTD.提單上偽造之「洪士寶」簽名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