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之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高孝慈 、 高天鵬 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約定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千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文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整,並約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計付,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文芳公司本金業已到期,惟其亦未依約繳納利息,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以,依據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上訴人甲○○自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之契約條款內容,其上記載「上訴人等連帶保證文芳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八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中該保證書前述條款乃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印就,多作有利自己之約定,並用以與相同交易情形之他人簽約,非雙方當事人得自由議定,連帶保證人自全無置喙餘地,是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而本件系爭連帶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由其單方收執,未曾交付上訴人契約正本或繕本,揆諸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致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後,即需終身負擔保證責任,此舉形同「賣身契」,實有違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對於上訴人甲○○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見該契約確屬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前開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甲○○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惟斯時文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文芳公司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與被上訴人發生六筆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由此足徵本件主債務發生時間,遠在上訴人甲○○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後,且各該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均僅載明為原審共同被告高孝慈、高天鵬二人,並無上訴人甲○○之簽名或蓋章,顯見系爭主債務法律關係實際發生成立之時,文芳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以上訴人甲○○為系爭六筆消費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事先簽立且未有任何主債務存在之保證書,要求上訴人甲○○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高孝慈、高天鵬、文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高孝慈、高天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上訴意旨補陳略以:因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上訴人及為個別之對保,影響上訴人是否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所不知之實際債務負同等之保證責任,誠然有失公平。且本件保證書為無債保證,不符保證債務從屬性之要件,對上訴人甲○○應無拘束力,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有濫用之虞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為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又最高限額保證本不以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與債務從屬性無違,亦不以逐次通知保證人為必要等語,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於向上訴人借款六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整,並約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計付,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審被告文芳公司所借貸之本金業已到期,惟其未依約繳納利息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六紙、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視同自認,且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前揭借款未為清償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定型化契約,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為無債保證,不符保證債務從屬性之要件,對於被上訴人應無拘束力,且主債務人每次之借款,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故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
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
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茲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金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若可提供充足擔保,則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予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若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予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因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於其最高限額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亦無違背。
㈢再按銀行業者固應負擔一定之注意義務及責任,例如銀行應負有交付保證契約予
保證人之責,使其瞭解其權利及得行使之抗辯權,亦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將成立借貸債務之事通知予保證人知悉,惟身為債權人之銀行怠於履行注意義務之情節於個案中輕重不一,一律認債權人未盡注意義務而免除保證人責任並不妥適。系爭保證書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上訴人 高文龍 自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有保證書,而該保證書約明:「立連帶保證人高孝慈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於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係)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捌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有該保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一頁)。本件上訴人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係一金融業者,與本件保證契約之被保證人文芳公司間僅存有融資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保證,乃將金錢借貸與文芳公司,上開保證書約定之一切債務,雖然甚廣泛,惟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債務,係融資借貸所發生者,並無違兩造於簽立本件保證契約時之真意。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同意在本金八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之限額內,於連帶保證契約未終止前,上訴人就文芳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融資借貸債務在保證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觀之,連帶保證契約在此一保證融資借貸債務之範圍內並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處。蓋依該條款約定,上訴人在借貸本金八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利息、違約金債務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應於出具該保證書時即應明瞭其保證限度之所在,且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必僅存在於保證之種類及限額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限制,況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復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終止後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產生之債務,自非在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應認並未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衡諸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自應事先衡量作為保證人之責任,而關於主債務人文芳公司之債務於保證期間內發生、變更、消滅等情事,既係與自身利益相關,其自應加以注意,以衡量情勢行使其抗辯權或依法律解免其保證責任,殊難將保證人權義之注意義務單課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僅以被上訴人不主動告知上訴人有關主債務人債務於保證期間發生、消滅、變更等情事,即認系爭授信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矧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其所保證之最高限額,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與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㈣復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
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亦為前揭法條立法理由所是認。次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本件之保證契約,上訴人並非不得通知終止,此一終止權之行使尚不因上訴人未交付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繕本或影本而受到影響,上訴人自始既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通知,乃係其怠於行使權利所生之不利益,自尚難謂該保證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指該保證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定者既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者為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所欠負之融資借貸債務,而該保證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亦即只要保證契約未定期限,不問保證契約有約定最高限額之情形,縱有定最高限額之保證契約,均可適用任意解約權。解約權之行使,保證人對債權人通知時,對將來發生效力,對於之後發生之主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在保證解約通知之前發生之債務依然發生保證之效力,且對之後衍生之利息等亦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既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則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融資借貸範圍內之債務,上訴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
㈤末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依該條規定,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部分之約定規定為無效,並不當然宣告全部契約均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情形,有該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何況保證為單務無償契約,無須與相對人之給付為衡量,訂約時保證人對所負責任已悉,且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兩造所訂保證契約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問題。再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本質原即在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主債務人,不必於每宗借貸後逐次通知保證人。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既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自毋需就嗣後每一筆新成立之債務,均重行請求保證人確認及對保,上訴人對於新成立之借貸債務無需經對保程序始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而,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各筆借款債權之相關借據上,另行請求上訴人簽名、對保,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文芳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該等債務,仍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