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二段交岔路口,因見前方道路施工,無法通行,乃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擬西向倒車進入貴陽街再迴車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有些許坑洞及施工圍籬,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沿臺北市○○街直行,貿然開始倒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前方乙○○所駕車輛倒車中,乃向右閃避至路口西南角,詎乙○○所駕車輛復於倒車接近貴陽街口之際車尾貿然轉向西方,擬倒車進入貴陽街,其所駕車輛右後車角遂於車尾轉向朝西之際猛力撞擊甲○○所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其左小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勢。乙○○肇事後,於員警到達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二段交岔路口,因見前方道路施工,無法通行,乃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擬西向倒車進入貴陽街再迴車北向行駛,所駕車輛右後車角遂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日其倒車前已經仔細察看車輛左右後方,確認無人車始緩慢倒車,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腿部手術出院未久,傷勢未癒即騎乘機車,腳部無力而未能控制所乘機車,失控從後自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且其所受傷害應屬以前之舊傷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二段交岔路口,因見前方道路施工,無法通行,乃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擬西向倒車進入貴陽街再迴車北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沿臺北市○○街直行,貿然開始倒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倒車中,乃向右閃避至路口西南角,被告所駕車輛復於倒車接近貴陽街口之際車尾貿然轉向西方,擬倒車進入貴陽街,其所駕車輛右後車角遂於車尾轉向朝西之際猛力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其左小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指訴纂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傷情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救治,經醫師以X光檢查結果,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勢,該傷勢經研判為新傷、不似舊傷等情,亦有中興醫院北市興歷字第0九二六0九五四三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三)再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有些許坑洞及施工圍籬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其中肇事地點附近即臺北市○○街、貴陽路交岔路口之東、西兩側貴陽街上,以及路口南側之西昌街南向北方向車道上,雖均有綠色施工圍籬,但自路口北側之西昌街起至肇事地點即路口西南角處,中間並無任何施工圍籬、視線並無阻礙,此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下方、第三十二頁上方照片)。
(四)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倒車前已經仔細察看車輛之左右後方,確認無人車始緩慢倒車,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腿部手術出院未久、傷勢未癒即騎乘機車,腳部無力而未能控制所乘機車、失控自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且其所受傷害應屬以前之舊傷云云,然: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後僅右後車角有撞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僅左側
車身有擦撞痕,車頭完好,別無其他碰撞痕跡等情,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視、採證後記載詳明,制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本件若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機車車頭豈會毫無碰撞痕跡,且擦撞痕竟位於機車左側車身,此顯與常理不合。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前並無打滑所生之輪胎拖曳痕跡,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後車身呈西北─東南走向,與原行駛南北走向之西昌街並非平行,車尾略轉向西,朝向貴陽街,被告亦自承當日其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擬西向倒車進入貴陽街再迴車北向行駛,是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南向北方向倒車,轉向朝西倒車擬進入貴陽街之際,右後車角橫向撞擊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其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並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應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前曾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因左膝腫痛前往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
化膿性關節炎,翌日進行關節鏡清創手術,於同年四月十日出院,但告訴人同年四月十八日之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傷勢係新傷、不似舊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四日始因退化性關節炎導致左膝疼痛、步行困難而行全人工關節置換,於同年月十九日出院,此亦有中興醫院北市興歷字第0九二六0九五四三00號覆函可按,足見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進行關節鏡清創手術,同年四月十日出院後,左膝並非全然無法使用,況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車輛於倒車之際轉向橫向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並非告訴人所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業如前述,是亦難僅憑事故前未久告訴人左膝曾因關節炎手術治療,遽認告訴人當日未能妥適操控所乘機車,或本件事故乃告訴人所乘機車失控碰撞被告所駕車輛,殆無疑義。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沿臺北市○○街直行,貿然開始倒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角於車尾轉向朝西之際猛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其左小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並注意有無車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惟嗣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四萬元,並獲致告訴人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