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榮安葬儀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公證書正本、催告行使權利律師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民事庭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