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部分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3號部分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1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
1年4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中下旬某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2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513號│6513號│2517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4月3日│104年6月4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確│103年4月3日│103年4月3日│104年6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苗栗地檢103年度執更│①苗栗地檢103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609號(苗栗地檢│字第609號(苗栗地檢│第1819號。│││103年度執字第1946號│103年度執字第1946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