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8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秀玲平日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376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A32攤位幫忙賣麵, 鄭翎羚 則係受僱於 張景昌 在同一黃昏市場B168號攤位販賣冰糖蓮子湯。趙秀玲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下午擺攤時,因認鄭翎羚與她人聊天內容係在取笑其燙頭髮後之髮型醜陋、不好看,內心已有不滿,於100年7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見鄭翎羚與他人聊天談笑,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走至該黃昏市場B168號攤位前,站在鄭翎羚左側約50公分處,對鄭翎羚稱「妳對別人說我的頭髮很醜,妳給我道歉」(臺語),又不顧鄭翎羚之解釋,稱「如果現在不跟我道歉,我就馬上把妳巴下去」(臺語)等語,並高舉右手作勢,因在場有至黃昏市場購物之群眾,鄭翎羚不得已乃向趙秀玲說對不起2次,其即以此方式,使鄭翎羚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翎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趙秀玲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趙秀玲固不否認因其認告訴人鄭翎羚笑其頭髮醜,故於上揭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因告訴人拉其手解釋,其甩開告訴人的手後將手往上舉,說不放手就把妳巴下去,並要求告訴人道歉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問鄭翎羚說為什麼要笑伊的頭髮,鄭翎羚拉著伊的手叫伊聽他解釋,伊叫鄭翎羚向伊道歉,因為伊手被拉著很痛就往旁邊甩開,鄭翎羚又拉伊的手,伊就跟她說如果不放手伊就打下去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翎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老闆張景昌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B168攤位擺攤賣冰糖蓮子湯,被告在我們攤位的斜對面賣麵,我們是在同一個走道的兩側。100年7月16日之前一週,應該是7月10日左右,伊有問被告說是不是燙頭髮,被告說去高雄燙的,講完之後,伊就回伊的攤位,伊就跟店裡另一個女生在聊天說笑,被告之前有說過她會讀唇語,被告看到伊在笑,就認為伊在笑她頭髮醜,被告有跟她隔壁賣雞肉的人講說「她如果不向我道歉,我一定會打她」,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在講誰,100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剛好麵攤老闆的老婆要生了,伊問該老闆誰要幫他老婆做月子,被告就大聲問伊說是不是要幫人做月子,伊說沒有,被告就走過來伊旁邊,當時我們已經有客人,被告走到伊旁邊用食指指著伊說「你那天就是笑我頭髮醜」(臺語),伊有跟被告說伊沒有在笑她,伊握著被告的手臂說「大姐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一邊說放開、一邊揮開伊的手說「你現在不向我道歉,我就不放過你」(臺語),被告當時說的很大聲,伊就跟被告說「你聽我說」,被告說「你不用講,現在就向我道歉,你如果不向我道歉我就打下去」(臺語),被告先揮開伊的手之後,伊又再向被告解釋的時候,被告有舉起手到約伊臉部的高度作勢說「你如果不道歉我就打下去」(臺語),當時被告站在伊的左手邊,離伊很近,伊就說「對不起」,被告叫伊再大聲一點,所以伊又說了一次「對不起」,之後被告就走回去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與其於偵訊時指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7頁、第21頁背面】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張景昌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準備出攤,客人來了,被告跑過來說妳一定要道歉,鄭翎羚問他什麼事,被告說都不用講,說「妳一定要道歉,如果不道歉,我要給妳巴下去」(臺語),因為客人很多,鄭翎羚便向他道歉,被告又說再大聲一點,鄭翎羚又向他道歉,被告說「好,我放過妳」,回去後又跟旁邊的人講一堆,我們當時在忙,沒有聽到她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鄭翎羚是我們請的員工,在黃昏市場擺攤賣冰糖銀耳蓮子湯,100年7月16日下午3時20分左右,被告從對面攤位走過來,鄭翎羚在銷售攤位東西,被告大聲說「妳一定要對我道歉,如果不道歉,我要巴下去」(臺語),鄭翎羚說「妳聽我解釋」,被告說「妳都不用講,妳要向我道歉,妳不道歉,我不會放過妳」(臺語),因為當時攤位有3、5客人,鄭翎羚沒辦法只能說對不起,被告說再大聲一點,鄭翎羚更大聲說對不起,被告說「好,放過妳」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相符。而證人張景昌與被告並無怨隙,苟無前揭情事,證人張景昌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理,所證自堪採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第一次鄭翎羚道歉伊聽不清楚,伊確實有叫鄭翎羚再講一次對不起,伊說他不道歉,如果伊生氣,就可能巴下去(臺語),鄭翎羚後來說對不起,伊就說事情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這樣說是因為鄭翎羚笑伊的頭髮,鄭翎羚拉伊的手叫伊聽他解釋,伊叫他跟伊道歉,因為手被拉著很痛,伊跟告訴人說放開伊的手,不然伊把你巴下去,伊甩開鄭翎羚的手,之後伊的手就往上舉,當時伊站在鄭翎羚左手邊約50公分左右距離,伊有講「你給我道歉」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鄭翎羚上揭證述情節,尚非無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底某日伊在黃昏市場自己的攤位,在伊的頭髮上抹水,告訴人與另一個女的老闆在笑,伊有看到他們,他們嚇一跳,他們的臉轉開,伊認為他們是在笑伊的頭髮。當天因為告訴人先跟伊去幫忙的麵攤老闆說他老婆懷孕坐月子的事,伊就順便過去問告訴人那天為什麼要笑伊的頭髮,告訴人拉著伊的手要解釋,這件事伊已經記了一週了。告訴人第一次向伊道歉時伊沒有聽到,所以伊叫告訴人講大聲一點,伊確實有叫告訴人向伊道歉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觀之,被告於認告訴人取笑其頭髮髮型後,歷經1至2週左右時間,仍就此事質問並要求告訴人道歉,顯見其心中就此事甚為在意,且已積壓多時,復觀以告訴人於被告質問後,拉著被告手臂一再否認並表示要解釋,被告因而揮開告訴人的手並將手高舉作勢之客觀情事,被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顯已不言可諭,衡諸常情,被告因此出言脅迫,要求告訴人道歉,實非不可能之事,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鄭翎羚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趙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其片面認定告訴人鄭翎羚取笑其髮型,即以脅迫手法要求告訴人道歉,使告訴人行義務之事,所為自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趙秀玲上揭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趙秀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乃以告訴人鄭翎羚前揭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張景昌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伊也是有自尊心,伊會這樣說是因為告訴人笑伊頭髮醜,100年6月底在黃昏市場,伊在伊的攤位,在伊頭髮上抹水,告訴人與另一個女的老闆看著伊的頭髮在講話,伊有看到他們,他們嚇一跳,他們的臉就轉開,所以伊認為他們是在笑伊的頭髮,告訴人笑伊又不敢承認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案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路1段376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固屬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然告訴人鄭翎羚告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其於偵訊時係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伊說伊對別人說她的頭髮醜,如果沒有跟她道歉,她要打伊,被告所為屬公然侮辱,又伊沒有笑被告髮型醜,被告要求伊道歉,被告所為亦構成誹謗云云(見他字卷第3頁)。是依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之言詞,非屬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是其所述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規範範疇,而無適用刑法第309條之餘地,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2.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而本案係因被告於燙髮後,適見告訴人與他人談笑,因此認定告訴人取笑其頭髮髮型醜,心有不滿,而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告訴人則因認自己並未取笑被告髮型,當場欲向被告解釋,故生有爭執,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各自敘述渠等糾紛情節觀之,本案顯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認知不同所引發,尚難認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就該事實之認定,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尚不能僅因其所述或與客觀真實不一致,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真實程度,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