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56號聲請人 王雯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順隆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王順隆之扶養義務,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所載,其於108年3月前均陸續有勞保投保資料,且於106年、107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6,255元、9,413元,已難認聲請人無工作能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無法認定聲請人現確無工作、資力或經濟上之信用,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需要訴訟救助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不合法,不應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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