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限制住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 黃俊富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富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C」。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富前經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惟因該處屬於老舊型公寓,主要是家人在居住,為避免家人因本人司法文書之送達而憂心,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司法文書送達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C」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0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聲請人之原因及具保人之意見,衡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等情,認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