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蔡秋燕 訴訟代理人 李雅慧 被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城路口,本應注意該缺口處已劃設槽化線之標線,駕駛人應循該標線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或在槽化線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槽化線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閃避不及,與後方由訴外人 蔣德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部關節沾黏之傷害。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3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6,800元、勞動能力部分永久減損之損失242,4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14,
559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30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38%,並自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以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308,87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仍以:因原告並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故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部分有意見,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屬過高,以及原告係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9頁),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103年6月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城路口時,適有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直行而來。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禁止在槽化線停車,而仍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槽化線上,致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蔣德偉所駕駛之民營客運大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部關節沾黏之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復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如數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自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4,300元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全額准許之。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1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其於車禍前係從事流動攤位販賣海產之小販工作,每月薪資為43,900元,共計受有526,8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乙節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惟仍辯稱對於原告以薪資43,900元作為計算基礎則有意見云云。而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係自97年10月2日起,即加入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申報之每月薪資所得43,900元,尚與現今就業市場從事攤販業者之每月收入大致相當,堪認應可做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依據。準此,本件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26,800元(即43,900元×12個月=526,8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且經治療後仍有左肩前屈曲50度、後展30度、活動度100度,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第11級殘廢之情形,預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38%,以每月薪資43,900元,期間為自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屆滿翌日104年6月9日起算至65歲(即107年8月2日),約有3年又55天,共計受有242,45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第67頁),而被告僅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43,900作為計算基礎乙節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基於前開之同一理由,仍應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3,900元,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取。另關於起算之時點,業經兩造協議自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參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而由104年
6月9日起算至107年8月2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3年又2月(不滿1月以1月計),即3.16年。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應為242,990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26800*2.00000000(此為第3年之霍夫曼係數)+526800*0.1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38%=24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242,45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全部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部關節沾黏等傷害,且歷經受傷時之驚恐、傷害及後續手術之疼痛,而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肩前屈70度、後展30度、活動度
100度之顯著運動障礙,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流動攤位販賣海產之小販工作,每月薪資為4、5萬元,名下除有郵局之存款、汽車1輛,以及房屋、土地各1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大貨車司機,名下除有103年度之薪資所得264,000元,以及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可佐,再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064,559元之損害(
計算式:5,000元+36,000元+4,300元+526,800元+242,459元+250,000元=1,064,559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遇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規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欲往左偏行時,因疏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蔣德偉所駕駛之民營客運公車發生撞擊,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蔡秋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行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與莊文宗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於網狀線上形成道路障礙,同為駕事原因。」等情可資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並自認其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非無據,足以採信。茲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被告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網狀線上致形成道路障礙,其過失程度較之原告應係屬相當,故應減輕被告2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532,280元(計算式:1,064,559元×1/2=532,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308,8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23,410元(即532,280元-308,870元=223,41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