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驗後淨重1.59公克(驗前淨重1.6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晶体
7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5─319號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