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1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之資格證件,於民國(下同)85年審定合格實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技士」職務;若認上開「技士」職務非醫事職務,何以上訴人得依據相同任用資格證件、工作內容,嗣後由技士改派營養師並審定為營養師之醫事職務;是以,同一證件,前後2次審定結果應一致,此為銓審一致性;原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訴人主張,並未審酌,實質上等同於不備判決理由,構成判決違法。又依被上訴人90年6月29日90法三字第2034730號書函說明三意旨,上訴人持營養師證照證件而來之身分資格,不論以「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任用,於銓審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應無差異;嗣被上訴人答辯謂相同證件經其已審定合格實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技士」職稱非醫事職務,不可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條例)第16條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下稱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其審酌標準前後不一致,且前後論述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要求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實有再探究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自80年8月任職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迄今皆持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從事營養專業上作,惟因交通大學及被上訴人之疏失,未將上訴人之職稱更正為「營養師」,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信賴銓審機關對依其職權所作之安排,並因此合理相信其「技士」職務之實質定位為專業營養師,此即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惟被上訴人銓審標準不一,造成上訴人無端損失近12年營養師職業年資,信賴利益受損,原審判決認為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誤。乃醫事條例第16條所謂「現職醫事人員」應採實質認定,蓋該條例及改任換敘辦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使從事營養師專業工作之人員得以辦理改任換敘,應不限於形式上為營養師職稱之人員,而應包括實際上從事營養師專業工作之人員,被上訴人未循個案正義原則作出行政處分,即有違法之嫌,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作業要點(下稱改任換敘作業要點)改核定上訴人之營養師年資生效日為89年1月16日。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係任交通大學薦任第6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依醫事條例第2條、同條例第16條、89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暨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下稱醫事職務一覽表)壹之三規定,公立學校技士職務,非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既非現職醫事人員,自無法依醫事條例第16條暨改任換敘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現職改任換敘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又上訴人以77年特種考試營養師考試(下稱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資格及營養師證書,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具有食品營養及衛生方面之知能,其資歷被上訴人從未予以否定。本件爭論重點在於,考試院於86年7月23日核備有案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中即置有營養師職稱,該校至90年6月1日始於職員員額編制表中增置營養師職稱,並於92年1月16日復將上訴人由技士派代為營養師。倘該校職員員額編制表配合其組織規程置營養師職稱,並於86年7月23日後派代上訴人為營養師,則89年1月16日上訴人即得以現職醫事人員身分,依規定改任換敘為營養師。且依任用法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須先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派代後,再送被上訴人辦理該職務之銓敘審定,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始由技士職務派代為營養師,卻要求被上訴人須依改任換敘作業要點規定,將其任營養師之銓敘審定案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自無法辦理。至被上訴人90年6月29日90法三字第2034730號書函之內容略以:「...85年學校職員納入銓敘時,台端如以『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任用,於銓審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應無差異;復查台端如以『營養師』職稱,依醫事條例第16條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按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有關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亦無差異。」等語,並未敘及以「技士」辦理改任換敘,其意即在於「技士」並非適用醫事職務一覽表所規定學校應適用之醫事職務,並無法辦理改任換敘,上訴人所指陳之事,屬誤解上開函釋意旨。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醫事條例第2條、第16條、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6日起施行。」暨醫事職務一覽表所規定之區分壹、應適用之職務範圍三、各級公立學校:...營養師。暨附註一、本表依醫事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訂定。準此,於89年1月16日前,依規定任職醫事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並具有醫事條例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始為改任換敘辦法之適用對象,公立學校技士職務,非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本件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係任職交通大學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並非上開一覽表所列之現職醫事人員,92年1月16日後該校始予改派現職,並依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第12條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依上開改任換敘辦法暨醫事職務一覽表規定,上訴人原任技士之職務,不符合辦理改任換敘之條件,自無法依醫事條例第16條暨改任換敘辦法等規定辦理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至考試院86年7月23日以(86)考台銓法三字第1492311號函核備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第63條雖置有營養師職稱,惟當時該校職員編制表內並未置有營養師職稱。茲以機關學校組織以規程訂定者,其人員之任使及被上訴人之銓敘審定係以其編制表所列職稱為準據,又編制表所置職稱,係由各校視其業務需要,由組織規程所列之職稱中選置,該校編制表於90年6月1日之前既未選置「營養師」職稱,自無法據以於89年1月16日之前派代上訴人為營養師,進而於是日辦理改任換敘。又據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3項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應專技營養師考試及格,且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規定者,得轉任歸列上開職系之職務,又該等職務係指技士、技佐或營養師等技術性職務,故上訴人指稱若非其為營養師,即不屬專技人員,當無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之適用,以及自就職開始,即係命上訴人從事營養師職務,此觀服務證明書中從事之工作與現職營養師完全相同即明等語,洵屬誤解上開法令之適用。乃上訴人係以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資格及營養師證書,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具有食品營養及衛生方面之知能,其資歷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本案爭論重點在於,86年7月23日核備有案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中即置有營養師之職稱,為何遲至90年6月1日始於職員編制表增置營養師職稱,92年1月16日復將上訴人由技士派代為營養師。倘該校職員編制表配合其組織規程設置營養師職稱,並於86年2月23日後派代上訴人為營養師,則89年1月16日上訴人即得以現職醫事人員身分,依規定改任換敘為營養師。且依任用法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須先依職權及相關規定派代後,再送被上訴人辦理該職務之銓敘審定,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始由技士職務派代為營養師,卻要求被上訴人須依據改任換敘作業要點規定,銓敘審定其為營養師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辦理即無不合。另依被上訴人答辯及卷附資料,上訴人自90年5月10日起即就所服務學校是否設置營養師職稱及其權益函請被上訴人釋復,經該部分以90年6月29日、90年12月14日函復在案,上訴人又於90年7月23日及91年5月28日復向交通大學申請將原任技士職稱改置為營養師並追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該校鑒於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函復暨已修正核備之職員員額編制表,經該校91年12月27日職員評審委員會,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簽陳同意書,通過將上訴人職稱由技士改派為營養師,該校始於92年1月16日派代上訴人任營養師職務,以營養師係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自依醫事條例相關規定,以上訴人所具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資格,適用醫事條例第5條及第12條規定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上訴人由薦任第7職等技士調任師㈢級營養師,其辦理期間歷程,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調任醫事條例適用之營養師職務,導致專業加給減少,此結果於該校91年12月27日職員評審委員會已陳明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也同意職稱改置等語,是以,上訴人專業加給變動,係因適用不同之任用制度所致,亦為其事前明知且同意,此亦有交通大學上開會議及上訴人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按,上訴人指稱銓審結果導至其專業加級遭受減薪之不利狀況等語,核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係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非現職醫事人員,即不符合自該時起改任換敘之條件,上訴人並無何信賴保護基礎可言。再者,上訴人任交通大學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為⒈團體膳食供應之督導與管理。⒉食品營養及餐飲衛生宣導⒊膳食營養設計、教育及指導。⒋營養諮詢服務等,其任該職務時,即須具食品營養及衛生方面之知能,是以,其進用時以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其資歷被上訴人並未否定,嗣交通大學組織編制修正調整上開技士職稱為營養師,始改依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第12條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在案。本件係上訴人任職之學校未於89年1月16日前,即將上訴人由「技士」職稱改為「營養師」職稱,致上訴人未能於89年1月16日起,適用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自屬上訴人原任職學校之事由,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確係92年1月16日始經上訴人任職之學校由技士改派為營養師,被上訴人為維持銓敘之公平性,乃核敘上訴人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自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改核定營養師年資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改核定上訴人之營養師年資生效日自92年1月16日改為89年1月16日,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醫事條例第2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6日起施行。」行為時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暨「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規定之區分壹、應適用之職務範圍三、各級公立學校:...營養師。暨附註一、本表依醫事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訂定。準此,於89年1月16日前,依規定任職醫事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並具有醫事條例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始為改任換敘辦法之適用對象,惟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技士職務,非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現任交通大學師㈢級營養師,前應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原任該校衛生保健組技士職務,於83年7月3日經該校改派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經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1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級505俸點,嗣該校於92年1月16日派代上訴人為師㈢級營養師,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4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函依醫事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
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並副知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重行審定其任職營養師之生效日期應為89年1月16日,且適用法規應為醫事條例第16條一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2226737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略以,上訴人原任交通大學衛生保健組技士職務,該校於83年7月3日改派上訴人為該校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92年1月16該校始派代上訴人為師㈢級營養師。茲以上訴人原任該校職務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非醫事職務,自無法適用醫事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次按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4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而言。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而言。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類科適用之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是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惟上開專技人員轉任條例既規定專技考試及格者,符合一定條件得轉任公務人員,足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多元之公務人員進用管道。是於專技人員轉任公務員時,應依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轉任晉用,依該對照表所示,營養師特考及格者,適用職系為醫事技術(限適用食品營養)、衛生環保技術。上訴人係以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資格及營養師證書,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5條轉任,因轉任時交通大學並無醫事技術人員即營養師之編制,乃以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任用,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行為時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職務之人員。」及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載,上訴人任職交通大學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即非屬醫事人員,應可認定。嗣交通大學修正組織規程,置有營養師之職稱,並於86年7月23日送請考試院核備,惟該校職員編制表至90年3月12日始經考試院以考授銓法三字第0912112857號函核備,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校乃於92年1月16日將上訴人由技士職務派代為營養師,以營養師係屬醫事條例適用範圍,是被上訴人依醫事條例相關規定,以上訴人所具77年營養師特考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資格,適用醫事條例第5條及第12條規定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㈢級年功俸16級505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營養師證書、營養師執照之資格證件,於85年審定合格實授「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技士」職務;嗣依據相同任用資格證件、工作內容,由技士改派營養師並審定為營養師之醫事職務;是以,同一證件,前後2次審定結果應一致,為銓審一致性,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云云,並不可採。三、第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因公益之必要修改法規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者,僅限於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行為者,如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既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係任交通大學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且當時交通大學職員編制表並無營養師之編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因任何法規之存在而受有信賴,亦無因任何法規之修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係屬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並非現職醫事人員,是其對前揭醫事條例及改任換敘辦法規定,僅純屬上訴人主觀之願望、期待,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被上訴人90年6月29日90法三字第2034730號書函意旨略以:「...三、...經查85年學校職員納入銓敘時,台端如以『營養師』或『技士』職稱任用,於銓審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應無差異;復查台端如以『營養師』職稱,依醫事條例第16條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之規定,按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有關年資、敘薪及考績之計算亦無差異;惟經改任換敘後,即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未敘及以「技士」辦理改任換敘情事,即交通大學「技士」職務,並非適用醫事職務一覽表所規定學校應適用之醫事職務,並無法辦理改任換敘,上訴人對於該書函內容所陳述之意旨,容有誤解,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問題,原判決亦已敘述甚詳,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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