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唐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彰快速道路德芳南路匝道
往霧峰路方向直行,於德芳南路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致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使9108-N7號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坤 和所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2,6
10元(包含零件費用65,060元、鈑金工資8,100元、塗裝工
資9,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108-N7號車亦須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且員
警當場拍照關於系爭車輛之部分亦只有一點受損,修理費不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且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事發經過這
麼久才估價不甚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
撞同一車道9108-N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使9108-N7號車再
推撞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
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車損彩色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3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
至8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由環中東路上中彰快速
道路德芳南路匝道,當時車子很多,走走停停,我未注意車
流,趕時間,前車有先暫停,我來不及反應,我先追撞前車
,前車之後再推撞第三台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不到一個
車身,來不及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9108-N7號
車輛駕駛人 陳國峰 於警詢陳稱:我由中彰快速道路上德芳南
路匝道往霧峰路方向直行,我到現場時,前方車流已先暫停
時,我便剎車停止,約過5至10秒左右,對方就由我後方撞
上,因撞擊力大,再推撞到我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同一車
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已經停等之9108-N7號
車輛,再往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就本
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而9108-N7號車輛駕駛人陳國峰駕駛系爭車輛於暫時停等之
狀態下遭被告車輛從後撞擊,方推撞前車,陳國峰應無過失
責任可言,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堪可認定。又系爭車輛之受
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9108-N7號車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
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1.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事發經過這麼久才估
價不甚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本件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7年4月17日即進場估價,於隔日開
始維修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被告空言抗辯與實情不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非可採。
2.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
輛後車尾保險桿確實遭撞損,自有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鈑
金烤漆及相關部位之必要。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
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
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
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
人員精準。系爭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
,經拆卸後保險桿外殼,確認真正受損之情形,包含後保險
桿橡皮、後保險桿蓋、後保險桿下巴(銀)、後保險桿加強
樑,且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可看出系爭車輛非僅後保險桿受損。就編號1後保桿像皮
及編號39後保桿蓋已破損無法修復,編號9後保桿下巴已毀
損脫落,編號10後保桿加強樑已變形,編號13後掀背尾門之
變形位置於彎角處,難以用施工方式回復原狀,編號36、37
後保桿左側及右側之延伸版,因撞擊後變形,此均有更換新
零件之需要。又系爭車輛估價單明細編號2至8、11至12、14
至35號,即定位座、後保桿扣子、後保桿固定座(左上)、
後保桿支架(左)、右上後保桿固定座、後保桿支架(右)
、後保桿中飾板、後保桿下護板(左、右)、後擋玻璃下框
條、後擋玻璃框條(左)、飾條(尾門窗外側)、後擋風玻
璃墊片等零件,為耗材,拆裝後無法再使用,(見本院卷第
125頁),自亦有更換新耗材之必要。
3.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所
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金額為82,610元(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其中零件部分占65,060元,而零件費用
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
量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4月17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3日。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21,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鈑金工資8,100元、塗裝工資9,450元,原告必要修復
費用損害為39,471元(21,921+8,100+9,450=39,471)。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39,471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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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60×0.369=24,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60-24,007=41,053
第2年折舊值41,053×0.369=15,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53-15,149=25,904
第3年折舊值25,904×0.369×(5/12)=3,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904-3,983=2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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