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陳慕勤
被   告  許雄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5,143元(含利息1,996元及已到期費用5
25元)及其中22,622元自民國107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已到期費用525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6年9月1日繳付140元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至107年6月3日止尚欠25,143元及其中22,622元
自107年6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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