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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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東澔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前,見停放在該處為 王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鑰匙插在A車電門鎖孔而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啟動電門後旋將A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隨後並將王敏置於A車置物箱內有存摺3本及印章1枚之黑色手提包取走。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車(含鑰匙1支)、內有存摺3本及印章1枚之黑色手提包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
),且據被害人王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係受其友人「 陳筱帷 」之託,而將A車駛至捷運站停放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當(23)日有名朋友以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電話告知我,稱其有部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好樂迪旁,要我幫她騎去淡水捷運站旁,我曾聽過他人叫她「陳筱帷」,女生,其他資料我不知道,她的聯絡方式我只有LINE的帳號,我不能提出該通訊紀錄,因該聯絡資料已在同日稍晚被我由手機刪除,因我將A車騎至捷運站後,她有到捷運站來找我,我借她手機,她就將該筆資料刪除,當日我將A車騎去捷運站旁等待她太久,所以跟她發生口角,所以她未將A車及鑰匙騎走及拿走,我與「陳筱帷」發生口角的地點是在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口加油站停放機車處旁邊,我與陳筱帷當日在淡水區好樂迪前對話時間約為當日2時許,英專路加油站之對話時間係當日稍晚9時至7時許,警察依我供述資料查詢警政電腦系統,發現「陳筱帷」之女子是我所述之女子沒錯,我想說車內有存摺3本及印章1枚之黑色包包皆非我所有,所以我才將東西從機車內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朋友「陳筱帷」說她要去喝酒,不方便騎車,說她的機車停在中正路250號,家住附近要回去拿東西,她沒有說要去哪裡唱歌,那附近有間好樂迪,叫我把她的機車騎去捷運站外停,方便她第2天騎車,我停好後,就把鑰匙帶著,我沒有去唱歌,等陳筱帷唱歌,我才要把鑰匙還給她,我跟陳筱帷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是在聊天軟體認識的,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面,認識1年多,當天是「陳筱帷」叫我去淡水中正路那邊把她的車停好,順便見面,我當天是專程去幫「陳筱帷」停車的,「陳筱帷」請我幫她牽車時,就有跟我說上面是插著鑰匙的那臺機車,因為她表示忘記拔鑰匙,我出門前就知道「陳筱帷」忘記拔鑰匙,後來沒有見到「陳筱帷」,從來沒有見過本人,我在警詢有表示在捷運站有跟她見面,還拿我的手機將我跟她的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有個跟她長得很像的人表示要跟我手機打電話,因為我認為她不是「陳筱帷」本人,講話方式不對,所以我沒在她離去時將她的機車鑰匙還她,我把A車停放在英專路停車格,鑰匙我帶著就走,有從A車置物箱拿走被害人王敏的存摺資料,那些是重要的東西,我覺得要拿走,等「陳筱帷」回來時再跟我拿,我無法證明「陳筱帷」真實存在,我沒見過「陳筱帷」,但我能在警局指認警察提示照片的女子是因為「陳筱帷」曾經讓我看過照片,我能確定就是陳筱帷身分證照片之人,因為我看過她的照片,我與「陳筱帷」在通訊軟體beetalk對話1年多,她都沒對我的發文有任何回應,我在警局太緊張,思緒很混亂,所以在警詢才沒說當天在捷運站跟我見面之人非「陳筱帷」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陳筱帷」,我無法證明A車是「陳筱帷」所有,我從案發迄今都沒有提供我與「陳筱帷」之前網路的互動及任何資料,因找不到這個人,我與「陳筱帷」是透過beetalk聯繫,有對話紀錄,但我沒有交給檢察官,我現在已無法找到我之前與「陳筱帷」任何互動的資料,我當日有在好樂迪外面與「陳筱帷」見面,我確定我有跟「陳筱帷」見面,且我有跟檢察官講過,我記得在取車之後,與「陳筱帷」在好樂迪外碰面,是「陳筱帷」之前就叫我去取車,我之後才碰到她,因她之後只是先跟我碰面,問我是否已停好車輛,我說有,她叫我等她,我沒有當場質問「陳筱帷」為何機車內的東西不是她的,我把A車停好在英專路,因我與她吵架,我想說我取走機車內的物品,她會找我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其與「陳筱帷」聯繫之方式究係以LINE或beetal
k為之、有無見過「陳筱帷」之人、案發當日有無與「陳筱帷」碰面、碰面之地點究為英專路抑或好樂迪外等節,前後供述屢屢不一,已難憑信。
⒉被告自承係以通訊軟體與「陳筱帷」聯繫,其與「陳筱帷」
相識1年多等情(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亦供稱:特地自 萬華 住家至淡水上開地點,幫「陳筱帷」將A車騎○○○區○○路停放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2人有相當之情誼,被告找「陳筱帷」出面為其證明上開所辯情事並非難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無法證明「陳筱帷」真實存在,我沒見過「陳筱帷」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無法聯繫「陳筱帷」一情(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卷第51頁),衡情若因受他人之託而無辜涉訟,一般人均會積極尋覓該人出面為其證明受託之情,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僅泛言受「陳筱帷」之託,且其就當日受託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如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是我自己在好樂迪前面看到
A車插著鑰匙,所以我就將A車騎到英專路停放,並沒有「陳筱帷」這個人叫我將A車騎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先前空言辯稱係受友人「陳筱帷」之託而將A車駛離現場云云,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猶不知警惕悔改,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另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所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竊取之A車(含鑰匙1支)、內有存摺3本及印章1枚
之黑色手提包1個,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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