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沁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沁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都會商旅60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2月19日12時許,於上址都會商旅
607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0.77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74公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