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
占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聲請人認從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