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 陳國烈 即國峰工業社相對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6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附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601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費│730元│聲請人預納73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78,542元│聲請人預納││判費│││├───────┼─────────┼──────────┤│合計│126,873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計126,873(││││47,601+730+78,542││││=126,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