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頂替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黃純娟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當伊駕汽車擬右轉,早已按下右轉燈號示意。汽車靜止中,被機車無照駕駛人乙○○未諳交通規則,竟加速衝撞汽車。㈡證人 鍾瑩春賴郁倩賴女 三親等親屬,其指述顯與法不合。㈢事後,賴女獅子大開口,遂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沒有誠意,有汽車責任險業務人員可傳證。㈣請調閱賴女醫療費用明細單,即可知悉賴女家屬漫天開價之行為云云。被告黃純娟供承伊於車禍當時,有承認伊為駕駛人之事實,其上訴意旨則以:㈠肇事當時,因不知責任理賠事宜,以為要汽車所有人肇事始可理賠,遂稱係黃純娟所駕駛(汽車所有人為黃純娟)。㈡此乃出自誠意讓賴女能夠獲理賠之善意,並非丁○○隱避脫責。㈢基此被告黃純娟並無頂替之故意,實因欠缺法律常識之故云云。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誤之處,所量處之徒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丁○○請求傳證汽車責任險業務人員,及請求調閱乙○○醫療費用明細單,均與認定被告丁○○犯罪與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黃純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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