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吸毒,否則怎敢按時報到接受採尿,伊請求再送毛髮鑑定;另當時伊有服用感冒成藥,但並無醫師處方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除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尚經原審送請前開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為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各該檢測報告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判決析述甚詳。而被告聲請再送毛髮鑑定乙節,因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採尿查獲,距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受理本案時,已近一年,時隔既久,顯無再送鑑定之實益與必要。又被告前往警察局接受尿液檢驗時,係向承辦之員警陳述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所服用藥物並無醫師處分箋,是尚難認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其尿液始呈嗎啡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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