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中所坤衛字第○九四一二○○○八八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在所期間表現正常,有決心戒除毒癮。且抗告人父親病故,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年邁母親亟需其扶養,請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抗告人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在人格特質之評估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每筆十分,小計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一筆,每筆二分,小計二分,合計十二分;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二十分),有多重藥物使用(十分),有注射使用(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合計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方面:無得分,總得分為六十二分。另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於詳細說明欄上記載「一級毒品使用」,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乃強制規定,只要被判定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於裁定時並無任何斟酌之餘地。抗告人雖以伊在所期間表現正常,有決心戒除毒癮,又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年邁母親需伊扶養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因非法定得免予強制戒治事由,依法尚屬無據。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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