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丁○○於91年間曾犯預備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4年
2月間,丙○○、丁○○、 施銘 (經原審法院依共同加重強盜罪判刑確定)經 劉寬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認識甲○○後,丙○○、丁○○、施銘、甲○○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以前在工地工作而知悉之建商戊○○為目標,共同謀議計劃強盜戊○○之財物,且為規避警方追查,甲○○、施銘、丙○○、丁○○先於94年4月11日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軍官學校附近,由丁○○在旁邊把風,施銘、甲○○在車上接應、等候,丙○○則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下手竊取不詳車號之車牌0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施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13時許,再由甲○○帶領施銘、丙○○、丁○○前往高雄市○○區○○○○○路口一處工地指認戊○○之9X-1957號小客車確認作案之目標後,甲○○隨即先行離去,施銘、丙○○、丁○○3人於等候戊○○駕車後,3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戊○○車輛之後,並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戊○○持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38萬元之黑色手提袋下車,在騎樓下與其保險業務員 陳泰源 談話,並將上開手提袋放置於身旁之桌上之際,即由施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把風、接應,丙○○、丁○○2人分別持丙○○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模型手槍(無殺傷力)各1支下車,由丙○○持模型手槍指向戊○○並拉槍機示意不得妄動,丁○○則在另一旁約距5、6步處持另支模型手槍作戒備狀,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戊○○見歹徒持槍指著不能抗拒,丙○○立即將戊○○置於桌上之手提袋取走,得手後,丙○○、丁○○迅速坐上施銘之車,3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做案之模型手槍
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丁○○、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車牌,及丙○○、丁○○對取走被害人戊○○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一事,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上訴人丙○○、丁○○均辯稱:當時我們係跟隨被害人見機行事,並未明言要用強盜之方式取被害人之財物,後來見被害人手提袋置於桌上見機不可失見機,就由我2人下車,拿取手提袋並迅速上車離開,係搶奪,非強盜,且丁○○當時手上並未拿任何器具,也未拿槍云云;上訴人甲○○辯稱:我並未與丙○○、丁○○、施銘3人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財物,我僅係因為丙○○等人要求我提供一條財路,不得已才告知丙○○等人被害人戊○○很有錢,並在戊○○通常發放工資之日期,帶同丙○○、丁○○、施銘等人去確認戊○○身分,惟並不知丙○○、丁○○、施銘等人要用何方式取走戊○○之財物,我未參加強盜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於警訊中坦承:「隔日(11日)我將所偷得的兩面車牌懸掛在施銘的黑色賓士車(車號00-0000號)車上,然後於8時許由甲○○自己開一部白色小客車帶領我、施銘、丁○○(由施銘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口一處工地指認一部9X-1957號小客車,就是要下手對象所開的車,認完後甲○○先行離開,我們3人就在該處等候被害人開車,約等了1個多小時,見對象(戊○○)帶同其妻坐上車後,我們即隨後跟蹤其至一個銀行前,等被害人進入銀行領錢,在那等了1個多小時候,被害人手提1個黑色手提袋,待其上車後再隨後跟蹤○○○區○○○○○路口工地前,我們即將車迴轉準備行搶,見被害人將裝錢之手提袋置放在工地對面麵攤桌上,我與丁○○即下車,我持警方所查扣之道具槍1支指向被害人喊不要動,並將桌上裝錢之手提袋搶走,我再與丁○○坐上施銘所開賓士320小自客車逃逸」等語不諱(見94年5月
25日警訊筆錄)。又証人即共犯施銘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跟甲○○、劉寬彬、丙○○、丁○○4人一起計劃犯這件案子?)答:只有劉寬彬沒有參與,其他都有,劉寬彬只是介紹我與甲○○認識」「(問:如何強盜的?)答:是甲○○事先帶我去勘察地形,並指出被害人的車子,他就離開了,然後就由我帶丙○○及丁○○在現場埋伏,過了1個多小時,被害人要開走車子,我們就尾隨又回來工地,我留在車上等待接應,丙○○及丁○○下車去強盜,丙○○有拿1把手槍,我不能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丁○○則是拿1支電擊棒,丙○○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丁○○把電擊棒拿在手中,被害人當時的表情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他們2人很快把裝錢的袋子拿到車上來,之後我們就開車逃走了」等語(見94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因証人施銘於偵查中所為強盜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証据。又被害人戊○○提領現金238萬作為發放工資之用,此為上訴人等人所明知,既然係發放工資則被害人領出後,並非放置固定之場所,且留置於其身上之時間不長,上訴人等人如欲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取走上開現金機會不多,復參之上訴人丙○○、丁○○、施銘專程自中部南下高雄,且已選定被害人戊○○為作案目標,作案前並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其等所駕車上,以作為掩飾,復攜帶模型手槍作為作案之工具,其等應係事先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要以強盜之方式取走被害人戊○○之現金甚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我站在案發地點跟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說話時,手提袋放在小吃部的桌上,有1台賓士車停在小吃店的前方距離我約5公尺左右,突然間有2人從車上下來,都有拿槍,其中1人拿著槍朝著我並有拉槍機,用槍比著我,就將手提袋拿走,其拿走手提袋後,我看到另1人也拿槍,似乎在戒備,2人所拿均為同樣黑色的短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戊○○仍陳稱:「(問:案發當天
4月11日是否你發工資的日子?)答:4月10日剛好星期日,銀行沒開,所以延到4月11日發」「(問:你領這些錢做何用?)答:發工資用的」「(問:為何去輔仁路20
4號騎樓前與陳泰源談話?)答:那是另外1個工地」「(問:施銘、甲○○、丙○○、丁○○等人,你是否認識?)答:只認識甲○○,其他3人不認識」「(問:與保險員陳泰源談什麼?)答:承攬工地意外險」「(問:錢從何處領出來?)答: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問:其中2人下來就拿模型槍1支對著你們?)答:我不知道是否模型槍,像槍的樣子」「(問:有無對準保險員?)答:沒有」「(問:對著你怎麼講?)答:沒有講話,拉著板機示意一下,東西拿著就走了」「(問:什們人?)答:丙○○」「(問:另外1個也是拿著類似槍的東西?)答:是的,他站在駕駛座旁邊的門」「(問:各拿
1支槍?)答:是的」「他們拿槍我不能抗拒」等語(見95年4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陳泰源亦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有2個人過來,其中一人伸手拉被害人的手提袋,動手的人同時掏出1支槍,當時槍有指著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顯見上訴人丙○○、丁○○、施銘係以持槍指著被害人搶劫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之手法而取他人之財物,並非搶奪甚明,且帶有槍支並拿出槍支指向被害人戊○○,亦非屬搶奪;又施銘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加重強盜罪刑確定,此有本件卷宗資料可稽,亦可証明上訴人等係強盜,而非搶奪。又當時上訴人丙○○、丁○○2人均有持槍,此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已如前述(見
95年4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且本件扣到有2支模型手槍2支,應認上訴人丁○○亦有拿槍,上訴人丙○○、丁○○辯稱:丁○○當時手上未拿槍云云,尚非可採;又証人施銘於偵查中所稱:丁○○拿電擊棒云云,及施銘於原審陳稱:係搶奪云云,及上訴人丁○○於警訊中辯稱:只帶電擊棒南下高雄,也未拿下車作案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均不可採。
(三)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坐 施銘車 南下高雄,在交流道與甲○○會面後,先吃宵夜,再到旅社投宿,在旅社時,我與施銘、甲○○、丁○○有商討如何搶被害人之財物,說搶了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又證稱:作案前係由甲○○開車去偷車牌等語(見審卷第271頁),又證人劉寬彬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後施銘本來答應拿50萬元給甲○○,後來只拿10萬元,2人因而發生爭執找我調解,我勸甲○○先收下10萬元,其餘40萬元施銘答應10天後給他,結果這10天內甲○○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施銘拿這40萬元等語(見94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8頁),証人劉寬彬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發生後施銘在我家中交10萬元給甲○○,施銘與甲○○並因金額問題發生爭執,後來達成協議,甲○○先收10萬元,不夠的40萬元部分,施銘答應10天後補給被告甲○○等語(見審卷第261至26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甲○○雖於共同被告丙○○等人強盜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惟甲○○非但提供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且共同商討如何搶劫被害人之財物,復參與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並預期事後可分得高達50萬元之金額,顯見上訴人甲○○並非單純提供被害人為對象,供共同被告丙○○等人強盜,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強盜之犯罪行為甚明,復有上開模型手槍2支扣案可資佐証,事證明確,上訴人丙○○、丁○○辯稱係搶奪,係避重就輕之詞,上訴人甲○○辯稱不知也未參與搶劫,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丁○○、丙○○各持模型手槍1支,通常一般人遇此突發狀況,在倉促之中實難辨認該模型手槍之真假,且上訴人等有拉槍機及指向被害人之動作,更已足造成被害人心理極端畏懼,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產生立即、急迫之威脅,而足以壓抑前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按所謂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俾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本件共同被告施銘在車上把風並接應上訴人丙○○、丁○○得手後逃逸,屬基於為自己正犯意思,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應計入結夥人數。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上開模型手槍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雖然鑑定並無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40086687號鑑定書為憑,而螺絲起子亦屬尖銳之工具,惟該槍械加諸人之身體均足以致嚴重之傷害,自為客觀上之兇器。是核上訴人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上訴人丙○○、丁○○、甲○○3人與施銘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丙○○、丁○○、甲○○3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論處。上訴人丙○○於87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丁○○於91年間曾犯預備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受已死亡朋友 林枋得 所託,收受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丙○○帶同警方,於94年
6月1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鄰路口旁「百姓公廟」金爐旁草叢內,起出該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訊之上訴人丙○○堅決否認有何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該槍用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槍係我一名友人 洪德志 放在被警方查獲的地點,我友人在大陸時告知我有1支槍放在該處,要我回台灣後幫忙找買主賣掉,本件案發後警方要我交出1把槍我才想到上開手槍而帶同警方去取出該把手槍等語。經查: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供稱作案之槍係在模型槍店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証人施銘於偵查中亦供稱:作案時被告丙○○有持1支槍,惟我不知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証人丁○○亦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丙○○有丟1支槍給我看,我感覺係假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因証人施銘、丁○○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指認丙○○於作案時所持為模型槍或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又證人即帶同被告丙○○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警員鄧國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向丙○○表示將槍交出對於刑度有幫助,且槍留著也沒有用,丙○○就帶同警方至鹿港取出上開手槍,當時走進草叢中好像有找的動作等語(見審卷第201-202頁),復參之本件上開改造手槍係在野外草叢,並非在上訴人丙○○居住處所取出,則本件警方為求績效而要求上訴人丙○○交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而上訴人丙○○聽信警方之勸告而將友人告知藏放之手槍交出,尚屬合於常情,況本件確亦查獲上訴人丙○○持有模型手槍2支,則其所稱本件作案時係持模型手槍,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丙○○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難僅以其帶同警方在野外取出上開手槍,即認其有何寄藏手槍之犯行,上訴人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加重強盜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丁○○、甲○○
3人均年輕力壯,不知憑正當方式取財,竟以結夥方式強盜他人之財物,所強取之金額非少達238萬元,嚴重危害社會安和秩序,及使被害人戊○○遭受重大損失,其中甲○○提供強盜之對象,丙○○、丁○○持槍分別動手強盜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人丁○○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人甲○○7年4月。又依上訴人丙○○、丁○○、甲○○3人之犯罪性質,與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上訴人丙○○、丁○○均褫奪公權5年,上訴人甲○○褫奪公權4年。並以扣案之模型手槍2支,均為上訴人丙○○所有,且係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說明上訴人等行竊所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非屬必予沒收之物,且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又說明另扣案之電擊棒1把、底火
2盒、彈匣2個,仿SIGSAUER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無法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其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參與強盜,上訴人丙○○、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