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喝酒過量,逞英雄開快車,一路與 張秀玉 嬉戲而分心開車,衝入排水溝,致原告變成跛腳,遭人異樣眼光看待,且無法找工作餬口,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提出醫院住院費用、醫療費用收據。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有不合法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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