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14、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3日,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4日21時47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所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5月4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海洛因用吸管勺子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93年1月9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即93年1月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3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3年
1月2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32號刑事裁定、戒治所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雖原審法院已於92年12月30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裁定停止戒治,惟依前揭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以檢察官以被告自92年執行強制戒治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止,已逾6個月,因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於93年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㈠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94年5月4日21時4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有據,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於92年7月30日所接受之戒毒療程係因法律修正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要件不合,自應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而認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1、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陳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至93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因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強制戒治案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以其所受強制戒治之期間已逾6個月,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詳敘如前,原判決以被告於92年7月
30日所接受之戒毒療程係因法律修正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要件不合,自應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有未合。檢察官執上事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實體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