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招攬互助會二會,分別為第一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連會首共計三十名(加標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第二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二名(加標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
(二)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就上開第一個互助會,開拒絕往來戶支票給得標人 蕭碧如 。並於自和一日的互助會加標日二十日,就家門深鎖,不見人影,原告計付一號會(二十五會)、十五號會(十二會)共六十萬五千六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支票一份、銀行交易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由
一、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之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一份、支票一份、銀行交易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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