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四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戊○○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七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清償利息或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並於同年月二十四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尚欠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支票往來情形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支票往來情形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九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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