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丁○○原名蔡
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九巷臨十號被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 蔡銀文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五計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按月清償本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惟希望能以九十六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不爭執擔任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自認確曾向原告借貸三百十萬元,現尚積欠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