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敬隆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住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貨物數批,原告已依約送貨完畢,其中六、七月份之貨款共計八十萬元,被告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預先支付訂金一十六萬元;另八月份之貨款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對於上揭貨款扣除其預付訂金部分,尚積欠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另依雙方合約約定,如因本合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受訂單三紙、收入款項通知單一紙、統一發票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貨物,原告已依約送貨完畢,其中六、七月份之貨款共計八十萬元,被告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預先支付訂金一十六萬元;另八月份之貨款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對於上揭貨款扣除預付訂金部分,尚積欠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訂單、收入款項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積欠貨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未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