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曾思翰 相對人 沈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峰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