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478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478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028號鑑驗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91頁),足認確屬違禁物。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為警同時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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