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思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罪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3月6日110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8號110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0日111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8號110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11月18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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