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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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上訴人 林長勳
王申志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各論處上訴人林長勳、王申志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林長勳為執業建築師,係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五二四號「恆豐大樓」設計人及監造人;王申志係承造該大樓之「東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工地主任,監造該大樓為其等業務,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監造該大樓時應注意該大樓五二二號四樓之四至九樓之四各住戶浴廁通風設備,均應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俾使浴廁廢氣能直接有效排出戶外,不致溢散至其他樓層,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二人在興建該大樓五二二號四樓之四至九樓之四之浴廁通風設備時,原係利用管道間以向上排放浴廁廢氣,然因九樓之四與十樓間因上下樓層住戶房屋格局坪數大小不同,為避免原設計直上之管道間,破壞十樓以上住戶格局之隔間使用,遂將原設計直接朝上通往頂樓之管道間,以木板封死,灌上水泥做為十樓之樓地板,而將原抵達九樓之四之管道間,在九樓之四利用排風管以穿牆轉折九十度右轉,沿九樓之三頂板左轉九十度循十樓之二邊牆以上之管道間,再朝上通往該大樓屋頂右邊第二個「土地公」之轉折迂迴設計方式,以排放原該大樓四樓之四至九樓之四浴廁之廢氣,未使該大樓四樓之四至九樓之四各住戶浴廁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該大樓六樓之四住戶 宋又萱 於沐浴時,因未注意其住處陽台之瓦斯熱水器未按裝往陽台室外之排氣管及通風不良,致其住處熱水器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宋又萱因此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產生一氧化碳中毒昏迷,直至翌(十六)日夜間時,經其家人察覺有異,前往上址破門而入,將之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該熱水器因仍持續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積存屋內,循浴廁通風設施之管道間欲排出時,因該九樓之四後穿牆水平轉折之排風管,未能有效取代原管道間排放廢氣之功能,致一氧化碳從互通共用之管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使該大樓五二二號九樓之四住戶 鄭夙婷 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 鄭欣媛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五二二號七樓之四永達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史銀娣 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公司員工許鶴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同公司員工 林如羚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五樓之四住戶 董淑君 、 朱慈蓉 、 賴惠慈 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四樓之四住戶 楊紀芸 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各因昏迷或身體不適,經發覺送醫急救,其中董淑君、朱慈蓉送醫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餘被害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依此,原判決係認定宋又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沐浴時,因其自己住處陽台之瓦斯熱水器未按裝往陽台室外之排氣管及通風不良,致其熱水器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造成其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昏迷,終致死亡,如果無訛,宋又萱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二人監造該大樓時,就其五二二號四樓之四至九樓之四之浴廁通風設備,將原設計直接朝上通往頂樓之管道間,改以上開「截直取彎」方式排出屋外,致其未能有效排放廢氣,迄翌(十六)日晚間,該積聚之一氧化碳,循彼此互通開放之管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造成傷亡之疏虞,彼此間似無因果關聯之可言。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等二人所監造該大樓通風設備之設置,未能遵守規定,致該一氧化碳循彼此互通開放之管道間溢散至其他樓層,末終致董淑君、朱慈蓉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死亡。渠等二人之過失行為,已創設一個危險源,而產生危害其他樓層之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不可容許之危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意謂上訴人等二人之上開疏失,僅造成董淑君、朱慈蓉二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死亡。乃原判決理由嗣又謂上訴人等二人以一過失行為與宋又萱與有過失之行為,共同造成董淑君、朱慈蓉、宋又萱三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見原判決二十六頁)。似又認 宋文萱 之死亡亦為上訴人等二人一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此與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均不相符,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若何,自應加辨明。㈡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上訴人等二人過失行為之態樣有二,即認其等就所監造大樓應注意①其浴室天花板抽風機之後方應設置排氣管,將抽風機抽出之氣體排至室外②該大樓各樓層(管道)間,應注意予阻隔,以避免氣體在各樓層間流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疏未注意,而未在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加裝排氣管,且各樓層於浴室內之管道間,亦未阻隔,形成各樓層之氣體可經由管道間互相流通之狀態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二頁正、背面)。而第一審判決及原審更審前判決亦認上訴人等二人就本件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其事實欄則認渠等二人於監造該大樓時,應注意其五二二號九樓之四與十樓之二間之排氣管道間,就浴廁之排放廢氣,應以管道或管道間連結方式,以使浴廁廢氣可循此自大樓屋頂排出戶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未使其五二二號九樓之四與十樓之二間之排氣管道間以管道或管道間連結;另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則認上訴人等二人監造該大樓之疏失,在於未注意使其四樓之四至九樓之四各住戶浴廁設置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器通風設備等情。此與原判決事實就此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態樣,俱屬有異。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執此認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為有未合,而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然依原審於此次更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等二人時,係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訊問(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五十六頁),而就所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態樣之事實,則未加訊問,致上訴人等二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過失行為態樣事實,未有辨明及舉出有利於己事實之機會,自有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非適法。另檢察官起訴事實認上訴人等二人監造該大樓,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各樓層(管道)間,應予阻隔,以避免氣體在各樓層間流通,以致造成同棟五樓之四住戶董淑君、朱慈蓉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結果,同有疏虞情形乙節,原判決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未加說明,則嫌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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