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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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進賢因酒癮發作而欲飲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凌晨3時,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高粱酒1瓶後,未結帳即逕行攜出店外,並當場開瓶飲用。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陳英信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英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英信之警詢陳述有全程錄音錄影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及正確性(見警卷12頁背面),且綜觀卷內事證該陳述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應認為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進賢固不否認其未結帳即將高粱酒攜出便利商店飲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店外等店長結帳完畢,伊在店長出來要錢時,有說要等檳榔攤老闆拿錢過來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英信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已喝完之高粱酒瓶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在等結帳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遭查獲當天其身上沒有錢(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陳英信亦於警詢中證稱在其要求被告付款時,被告以沒有錢付款為由不付款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則被告於攜帶高粱酒離開便利商店時並無錢可付款,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其係在等結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另按竊盜罪係即成犯,被告辯稱其在等檳榔店老闆來付錢云云,已是在其開瓶飲用高粱酒之後,此時縱令有第三人代被告為付款,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進賢前有毒品、公共危險、毀損、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非予重罰恐難收警惕之效,犯罪動機僅因一己酒癮發作而竊取他人財物,擾亂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教育程度不高(依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為國中肄業),造成被害人損害僅50元,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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