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黃美姿 被告 邱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黃美姿與被告邱宏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黃美姿間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8,806元,及其中245,907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一筆324,799元,及其中163,793元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次茲因原告對被告黃美姿尚有如上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其催索,惟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黃美姿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689號債證。後原告向調被告黃美姿國稅局清單,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二)又被告黃美姿及邱宏任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司法院查詢畫面,被告黃美姿與被告邱宏任間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被告黃美姿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黃美姿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黃美姿與被告邱宏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因為房子是讓台新設定第二胎,很難再借錢,希望原告貸給被告來還這筆錢。如果台新再給五個月時間,等第二胎結束,可以拿房子到其他銀行借錢,就有錢可以還台新銀行了。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89號全卷及債權憑證沒有意見。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畫面影本、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689號債證影本、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689號清償票款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黃美姿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資料足認被告黃美姿目前名下僅有車輛一筆財產資料,尚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應再給予五個月時間,讓被告等可以拿房子再向其他銀行借錢,以作為償還之用等語,縱係屬實,亦屬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屆時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及清償之問題,與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無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黃美姿之債權人,被告黃美姿之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已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目前被告黃美姿名下除一筆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該筆財產價值亦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因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得清償始提起,被告二人原無適用分別財產制之義務,故被告雖敗訴,惟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