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 劉素花
李清風 相對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3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係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容揭示此意,可加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1日由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顯然係違背法令之枉法裁判,且理由中對異議人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一語帶過,明顯係司法怠惰,置異議人權益如無物。又本院4月19日發文(執行命令),卻遲至4月25日付郵交寄,異議人李清風4月26日收件,劉素花4月28日於竹塘分駐所收件,依法收件隔日起10天內可提出異議,異議人於5月2日提出合法異議,本院卻以4月29日執行事件業已終結駁回異議。此部分顯係法院公文延遲處理,卻要異議人承擔責任。郵務部分已於5月16日異議書中附上查詢紀錄單據,本院不追究自身失誤,違反程序正義,草率終結本案,飾過作為明顯,請調閱各項佐證,即可知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上完全被本院執行處剝奪相對應有之權益,庶民並非法律人,請法院依法主持公道,司法是至高無上,卻不能沒有程序正義等語。
三、經查:
1、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於第三人竹塘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0年4月19日彰院賢100司執己字第10366號扣押收取之執行命令即准相對人逕向竹塘郵局收取,竹塘郵局並於100年4月29日簽發支票寄發相對人,則上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4月29日業已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並函詢竹塘郵局覆明屬實,核該執行命令與程序均係合法、正當。乃異議人於同年5月2日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異議,揆諸首段說明,自不合法。
2、【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所揭,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亦有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要旨可加參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區辨其間之差別,免滋自身之不利,應先敘明。從而,依前開本院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收取之郵局存款縱屬異議人老農年金之撥存款,惟其性質已非撥存前不得予以扣押之給付請求權,係已轉為異議人對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則揆諸前述相類之公務員退休金、勞保給付權利,嗣經請領撥存至金融機關成為一般債權即可予以扣押之說明,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竹塘郵局之債權,並准相對人收取此債權,自係合法有據。
綜上,異議人前指本院執行處諸不合法、不合程序處,顯有誤解,未足採取,故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