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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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荻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救濟,並經上訴審為實體審判認定,即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荻堯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理由不合法,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述刑事判決屬實,是本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並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再審管轄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僅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收受證書),是聲請人至108年11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提出本案聲請再審狀,顯已遲誤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20日之法定期間,況本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亦不得以法院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