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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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84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俊宏與同案被告陳 武平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轉讓及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被告李俊宏竟意圖營利,與被告 陳武 平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進 財(販賣價格、時地、參與販賣之人、販賣方式等詳如附表ㄧ所示)。
㈡李俊宏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維易 2次。
因認被告李俊宏上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84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月10日下午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9日 基檢宏忠 106偵5840字第1079000650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案件在本院繫屬中之108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公訴意旨以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及以被告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
㈠按至於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㈡查檢察官就本案扣案之SIM卡及犯罪所得2000元已據上說明
向本院聲請沒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50-51、117頁),惟被告既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其對於該等物品及所得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該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事項提出聲請,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7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保障財產可能受到干預之繼承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有此一聲請,本院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及所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臺│交易方式│備註│││││聯絡電話│幣)、數││││││││量│││├──┼────┼─────┼─────┼─────┼───────┼────┤│1│106年7月│ 陳武平 位於│李俊宏│甲基安非他│ 林進財 撥打電話│陳武平、│││15日晚間│基隆市 中山 │0000000000│命1兩、1萬│予陳武平,陳武│李俊宏共│││7時9○○○區○○路16│、陳武平│5,000元│ 平適 去綠島遊玩│同販賣│││不久某時│8巷7弄13號│0000000000││告知找斯時同住││││分許│5樓住處│與林進財││之李俊宏,林進││││││0000000000││財復撥打電話予││││││││李俊宏後至陳武││││││││平住處與李俊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106年7月│陳武平位於│李俊宏│甲基安非他│林進財撥打電話│陳武平、│││17日凌晨│基隆市中山│0000000000│命1兩、1萬│予李俊宏得知陳│李俊宏共│││1時2○○○區○○路16│、陳武平│5,000元│武平已自綠島回│同販賣│││後不久某│8巷7弄13號│與林進財││來後,至陳武平││││時分許│5樓住處│0000000000││住處與陳武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俊宏交││││││││付毒品。││└──┴────┴─────┴─────┴─────┴───────┴────┘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臺│交易方式│備註│││││聯絡電話│幣)、數││││││││量│││├──┼────┼─────┼─────┼─────┼───────┼────┤│1│106年8月│李俊宏新北│李俊宏│甲基安非他│羅維易欲購買甲││││9日凌晨0│市 瑞芳區 逢│0000000000│命0.5公克│基安非他命,因││││時30分後│甲路167號│羅維易│、1,000元│林進財皆未接電││││不久某時│住處外│0000000000││話,遂撥打電話││││分許││││予李俊宏,並相││││││││約李俊宏住處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106年8月│李俊宏新北│李俊宏│甲基安非他│羅維易撥打電話││││21日晚間│ 市瑞芳區 逢│0000000000│命0.5公克│予李俊宏暗示欲││││7時28分│甲路167號│羅維易│、1,000元│購買毒品後,與││││後不久某│住處外│0000000000││李俊宏相約李俊││││時分許││││宏住處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