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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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57號原告 袁世俊 被告 謝天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基隆市○○路○○號房屋出租他人經營火鍋店,該店所裝設之低頻水塔終年發出噪音,且營業期間產生空氣污染,順著風向散布至原告住所,造成原告耳鳴、呼吸道不舒服,遂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被告經營之家具店,要求被告解決火鍋店之噪音、空氣污染等問題,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吵成這個樣子都看病了」時,被告竟辱罵原告「妳頭腦有問題,要去看醫生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但被告無權干涉火鍋店,覺得很煩,才順著原告的話以系爭言語回應,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被告經營之家具店,要求被告解決基隆市○○路○○號火鍋店製造之噪音、空氣污染等問題,於向被告表示「吵成這個樣子都看病了」時,被告以「妳頭腦有問題,要去看醫生啦」等語回應原告,原告遂就系爭言語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妳頭腦有問題,要去看醫生啦」等語之系爭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是在影射原告不正常,係對人之負面評價,令人難堪,且當時火鍋店老闆 謝博軒 在場見聞,業據謝博軒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3頁),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屬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辯稱並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係順著原告說「吵成這個樣子都看病了」的回應云云,然被告回應時所為「妳頭腦有問題」之用語,並非必要,縱使被告對原告要求解決火鍋店噪音、空氣污染問題深感困擾、不耐,被告以貶抑原告人格及評價之系爭言語回應,即屬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家具店,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5,000÷50,000×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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