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
2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王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撫養18歲之子女,並考量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價值9,800元之遮雨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既以9,
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實際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呂王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林財旺 所有價值新臺幣9,800元之遮雨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遮雨棚得手,嗣為林財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生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財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