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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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 蕭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與原告簽定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4日至125年9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與原告簽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1,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25年
9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息0.645%計算(目前合計為1.74%);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惟被告僅分別依約繳款至108年8月14日及108年5月14日,經
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契約、還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